原告:诸华珍,女,1950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宏,男,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张桥村刘埝12组4069号,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佳,上海市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曹啟轩,男,1992年7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郑光富,男,1977年2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国,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劲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第二工业区金环路398号第2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鞠忠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政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诸华珍与被告曹啟轩(下称第一被告)、上海劲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郑光富(下称第二被告)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2018年12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1日17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挖掘机与行走的原告在本区金山卫镇张桥村4061号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肇事挖掘机的机主,亦为第一被告的雇主,第一被告事发时又在第三被告施工工地干活,故第二、第三被告也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一下币种同)125,650元。
第一、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系肇事挖掘机的所有人,第一被告受雇于第二被告,事发时系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第三被告向第二被告租赁了肇事挖掘机,租金是1,200元,包括挖掘机租赁费、托运费和人工费。事发时,第一被告听从第三被告的指令,从一个工地开往不远处的另一个工地,在行进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当由作为施工方的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50,300元。
第三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挖掘机确系第三被告向第二被告租赁的,挖掘机的驾驶员也是第二被告指派的。事发时,挖掘机并非在施工过程中,事发地点也不在工地范围内。当天挖掘机的工作尚未结束,应当停放在工地上的,但第一被告驾驶挖掘机擅自离开工地。第三被告不清楚挖掘机离开的原因以及应当停放的地点,认为挖掘机离开工地范围造成原告受伤,第三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50,3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挖掘机系第二被告所有,第一被告受雇于第二被告,事发当日,第二被告指派第一被告驾驶肇事挖掘机至第三被告处工作,第三被告为此支付第二被告1,200元。
又查明,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9月29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左胫骨远段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跟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0%,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对其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间的赔偿责任分配问题。原告要求法院查明三被告的关系,按责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被告认为,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处工作,听从第三被告的指令去另外一个工地,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认为,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发生事故时系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地点是在乡村小路上,已离开第三被告的工地范围,故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接受第二被告的指派驾驶肇事挖掘机,其驾驶行为系履行第二被告指令的职务行为。第二被告指派第一被告驾驶挖掘机至第三被告处从事特定工作,交付劳动成果,第三被告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成立劳务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庭审过程中,第三被告当庭确认,当日第一被告的工作尚未完成,运输挖掘机的拖车也未到施工现场,肇事挖掘机应该停放于工地上,第二天继续相应的工作。但是,对于挖掘机应当停放于工地哪个位置及为何上路行驶,第三被告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第三被告作为工地的管理者,应当对挖掘机的工作内容、进度要求及完成阶段工作后的停放位置作出明确指示。在第一被告尚未完成工作且挖掘机不可上路行驶的情况下,第三被告未合理安排挖掘机停放地点,对挖掘机离开的原因亦不知晓,任由第一被告驾驶不可上路行驶的挖掘机在道路上行驶,造成原告受伤,其存在一定的管理、指示等过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本案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系由于第一被告未确保安全行驶所致,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第三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0,751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62元后,为40,3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460元(20元/天×23天)。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7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9,321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本区金山卫镇张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每月误工损失为2,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已年近70周岁,且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缺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年已满68周岁,故计算12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计算为27,825元/年×12年×10%=33,39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9、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10、第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500元。
以上1-11项合计95,66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76,528元,由第三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9,132元。
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76,528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50,300元,故尚需赔付26,228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9,132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光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诸华珍损失26,228元;
二、被告上海劲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诸华珍损失19,132元;
三、驳回原告诸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7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第二被告负担293元,第三被告负担214元。第二、第三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盛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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