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某1,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女,193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诸某2,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诸某3,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褚某某,女,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诸某4,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罗1,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罗某2,男,201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诸某4,系罗某2母亲,即本案被告诸某4。
上列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某1与被告顾某某、诸某2、诸某3、褚某某、诸某4、罗1、罗某2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朱颖,被告顾某某、诸某2、诸某3、褚某某、诸某4及顾某某、诸某2、诸某3、褚某某、诸某4、罗1、罗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新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享有原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虹二村陈家宅XXX号(以下简称陈家宅XXX号)房屋四分之一拆迁利益;2、判令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诸某5在原陈家宅XXX号房屋四分之一拆迁利益的四分之一。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诸某5于1995年9月22日过世,过世后其遗产部分未进行分割、继承。被继承人诸某5的配偶为顾某某,两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大儿子诸某2、二女儿诸某1、三女儿诸某3。被继承人诸某5与顾某某等居住于陈家宅XXX号,2001年该房屋涉及动迁。拆迁所得房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的房屋。原告认为,作为共同建房申请人,其依法享有动迁利益。且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其去世后的遗产应当由其配偶及三个子女继承。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补充,原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虹二村陈家宅XXX号房屋拆迁利益为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闵行区湘府花园三期XXX幢XXX号XXX室、闵行区湘府花园三期XXX幢XXX号XXX室以及货币补偿款7,304,185.89元。原告是当时造房人之一,故要求分得四分之一,除原告、顾某某、诸某5以外,其他被告均已经享受过拆迁,不应该再享受本案的拆迁利益。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原告要求分得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子的四分之一产权以及货币补偿7,304,185.89元的四分之一;2、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诸某5在上述两套房子及货币补偿7,304,185.89元中四分之一的四分之一。
被告顾某某、诸某2、诸某3、褚某某、诸某4、罗1、罗某2辩称:湘府花园的两套房子还没有打桩,吴中路的两套房子建筑面积还不明确。7,304,185.89元是有的,但原告不是建房人,原告不能分得。诸某5也没有拆迁利益。
经审理查明:诸某5与顾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诸某2、诸某1、诸某3。诸某5于1995年9月22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
1980年上半年,以诸某5为户,家庭成员包括顾某某、诸某2、诸某1、诸某3,总计5人,拆除原有一间一披40平方米房屋,申请建造了70平方米房屋。嗣后,诸某5、顾某某、诸某2、褚某某四人,加层建造房屋。
1986年7月,原告的户口迁往潘家桥XXX号。
1991年8月,诸某5、顾某某、诸某2、褚某某申报宅基地使用权,其中楼房占地70平方米,平房占地20平方。1991年11月,核准土地使用者为顾某某,地址陈家宅XXX号,现有人口情况为诸某5、顾某某、诸某2、褚某某、诸某4,核准楼房占地78.54平方米、平房占地28.76平方米。
2001年9月30日,诸某2代表户主顾某某(乙方)与上海市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原居住陈家宅XXX号,属私房,居住面积共计204.8平方米。根据细则规定,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5人即诸某5、顾某某、诸某2、褚某某、诸某4,安置居住面积64平方米。甲方提供吴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共二套,合计居住面积81平方米。甲方按本市房屋估价标准支付给乙方私房业主房屋补偿款77,826.95元。乙方在2001年10月25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120=600元。按虹桥乡优惠政策,乙方超面积17平方米(其中5*1,000+5*1,200+7*1,400),应付超面积款20,800元整。乙方应交层次费(89.23+74.54)*100=16,377元。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搬清并交出旧房钥匙后,甲方付清乙方实际应得款40,449.95元。
2007年9月,原告的户口迁入陈家宅XXX号。
2016年11月7日,上海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定《原湘府花园二期集体土地上居住房屋协商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适用范围为吴中路405弄原湘府花园二期的被拆迁人,约定54户,以合法有效的动迁安置协议计户,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人口包括认定原湘府花园二期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的安置人员仍作为认定人口进行安置及协议签订后新增人员。新增人员,原农业户新增人员3人以下的(含3人),认定面积人均60平方米,新增人员超过3人的,每增加1人,增加28平方米。对新增人员给予备案面积补偿,(一)新增人员备案面积补偿:对新增人员给予备案面积补偿款,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X房屋的建筑面积。1、根据闵府发【2012】22号文规定,本地区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2,900元/平方米。2、价格补贴标准:(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系数。本地区的价格补贴系数为25%。(二)安置房套型补差:1、原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继续生效,原吴中路405弄的安置房屋作为此次房屋补偿的安置房之一予以保留,新房安置采取期房与原安置房相结合并补差的方式。2、原农业户一人户可购置一中套;二人户可购置一大套;三人户可购置一大一中套;四人户可购置一大一中一小套;五人户可购置一大二中套;六人户可购置一大二中一小套;七人户可购置二大一中一小套;八人户可购置二大一中二小套。原非农业户按照实际有证建筑面积进行补偿。3、被补偿人可将安置的期房(按套)以每平方米59,000元的价格向补偿人结算货币,并可获得该补偿金额15%的补贴。(三)被补偿人应安置总建筑面积未补足部分以每平方米59,000元的价格向补偿人结算货币,并可获得该补偿金额15%的补贴。(四)产权房屋安置地点:1、安置房期房坐落:湘府花园三期地块安置房基地内。2、产权房屋结算标准。被补偿人可以向房屋补偿人优惠购置上述用于协商房屋补偿安置的房源,标准如下:(1)在湘府花园三期地块范围内,安置房的优惠购房价(中心基价)为5,800元/平方米。(2)由于房型规格原因,原农业户购置的安置房期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动迁协议安置房建筑面积的、按照以下标准计算:超过1?25平方米(包括25平方米)的,在优惠购房价基础上增加800元/平方米计算;超过25?50平方米(包括50平方米)的,在优惠购房价基础上增加1,600元/平方米计算;超过50平方米以上的,在优惠购房价基础上增加2,400元/平方米计算。以上价格为中心基价,不含楼层系数。具体房屋价格、房屋信息、楼层搭配方案等以虹桥镇动拆迁办公室在现场签约点公示的内容为准。(五)被补偿人原签订的安置房在吴中路XXX弄XXX支弄的,按原安置房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6,000元的现房区域补偿金额。六、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一)临时安置过渡方式:由被补偿人自行落实临时安置过渡房。(二)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原农业户每人每月800元。(1)期房的临时安置过渡期暂设为2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24个月一次性发放。超过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3个月(含3个月)的,增发50%;超过3个月以上的,增发100%。临时安置过渡期约定为自被补偿人签约之日至通知新房进户之日为止。(2)原农业户的总安置人员按照上述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按期房建筑面积的进行折算,即:每户月标准X总安置人数X期房占总安置房建筑面积的百分比X24个月;(三)临时安置补助奖发放标准:原农业户每人每月1,500元。临时安置补助奖约定为自被补偿人签约之日起至通知新房进户之日为止。七、房屋补偿奖励费:(一)基础奖励费:原农业户每户奖励100,000元。(二)签约奖:自签约启动之日90日内签约的,原农业户中新增人员每人奖励30,000元。自签约启动之日起90天后签约的,取消签约奖。八、其他补助费;(一)搬场车费每户1,000元。(二)其他补偿。原吴中路XXX弄XXX支弄的安置房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4,000元的补贴。九、付款方式:(一)被补偿人的全部补偿款与购置新安置房的金额,采取互补差价的方法进行结算。(二)补偿款结算后尚有余款的,由房屋补偿人在协议生效后4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补偿人购房后补偿款不足购置新安置房款的差额部分,由被补偿人在办理安置房进户手续时一次性结清。
2016年11月12日,诸某2代表顾某某户(乙方)与上海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居住房屋补偿款为435,000元(备案面积补偿款(2,900+2,900*25%)*120平方米=435,00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款435,000元。乙方选择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补偿的,甲方提供期房安置乙方,房屋坐落:1、闵行区湘府花园三期XXX幢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25.94平方米,每平方建筑面积5,400元,总价680,076元;2、闵行区湘府花园三期XXX幢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1.45平方米,每平方建筑面积5,654.25元,总价347,453.50元。安置房屋总价暂计1,027,529.50元。乙方应支付甲方货币补偿款与安置房屋价款差价592,529.50元。各项补助费合计6,917,481.50元,其中搬场费1,000元,其他补偿656,080元、现房区域补贴款2,624,320元、未补足安置面积补偿款3,636,081.50元。各项奖励费160,000元,其中:1、基础奖励费100,000元,2、签约奖60,000元。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计6,663,735.94元。新增安置人口:罗1、罗某2。
当日,诸某2代表顾某某户(乙方)与上海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还签订《协商动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已签约的协商补偿安置协议,以及为了推进城中村改造进程,经双方协商,在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基础上,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以下款项:一、装潢附属物及无证房补贴20万元。二、农机具灭失及水电网改造等20万元。三、其他类20万元。
被告诸某2、顾某某确认上述钱款已领取,顾某某述称钱款由其保管。
还查明: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现由被告方居住使用,建筑面积未定。上海市闵行区湘府花园三期XXX幢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湘府花园三期XXX幢XXX号XXX室尚未建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建房协议书、宅基地土地使用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商动迁补充协议、户口本、宅基地使用申报表、宅基地审核表、建房用地申请表、原湘府花园二期集体土地上居住房屋协商补偿安置方案,被告顾某某、诸某2、诸某3、褚某某、诸某4、罗1、罗某2提供的建房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房屋动迁政策具有较强的时间性、区域性特征,因动迁时间不同、所处区域不同等因素均可能导致动迁政策存在不同之处。本案中,本案所涉动迁以户为单位,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为计户方式。顾某某户原有陈家宅XX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系由诸某5、顾某某、诸某2、诸某1、诸某35人拆除原有40平方米旧房申请建造了70平方米,后在此基础上,由诸某5、顾某某、诸某2、褚某某、诸某4陆续加建、新建而成。顾某某户与上海市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陈家宅XXX号房屋补偿款为77,826.95元。该房屋补偿款应归上述申请立基建房人所有。原告诸某1要求分割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因各方协商不一,本院酌定原告诸某1应分得5,914.85元。《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安置人员为诸某5、顾某某、诸某2、褚某某、诸某4,原告诸某1不是被安置人员,故安置房屋与原告无关。被继承人诸某5作为被安置人员,因该拆迁安置协议获得的拆迁利益,包括对安置房屋、以及实际分得到钱款40,449.95元所享有的权利。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人提供安置房屋以居住面积计,通常公有住房即使用权房以居住面积计,鉴于安置房屋的实际情况,且建筑面积至今未确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原告诸某1要求分割被继承人诸某5享有的安置房屋权益的诉讼请求,目前尚不适时,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实际分得的钱款40,449.95元,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诸某5可以分得8,181.86元。
根据安置方案的相关规定,以合法有效的动迁安置协议计户,按户进行补偿。顾某某户原安置人员诸某5、顾某某、诸某2、褚某某、诸某4仍作为人口进行安置,新增安置人员罗1、罗某2。被继承人诸某5仍是被安置人员,享有动迁利益,原告要求分割、继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安置房屋,尚未建成,不宜分割,原告撤回分割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动迁安置补偿款,首先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购买拆迁人安置的安置房屋,余款6,663,735.94元,由备案面积款、搬家补助费、其他补偿款、现房区域补贴款、未补足安置面积补偿款、基础奖励费、签约奖组成,补偿均以户为单位。备案面积表面上是对新增人员安置的,但也是在原有的户的基础上,是对整个户所进行的安置,其他款项均是对被安置户进行补偿。综上,本院认为,购房后剩余补偿款6,663,735.94元,原则上应当由全体被安置人员均分,被继承人诸某5应分得七分之一的钱款计951,962.28元。
装潢附属物及无证房补贴20万元、农机具灭失及水电网改造等20万元、其他类20万元,合计60万元,诸某5应分得七分之一的钱款计85,714.29元。
原告要求分得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款,因原告不是被安置人员,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可分得房屋补偿款5,914.85元。
被继承人诸某5前后应分得动迁补偿款合计1,045,858.43元,为其遗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被继承人诸某5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本院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顺序中,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诸某5的父母均先于诸某5去世,故应由其配偶、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被告顾某某、诸某2与被继承人诸某5共同生活,在分割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对此,本院酌定原告诸某1可分得诸某5遗产240,000元。
对于付款义务人,基于被告顾某某、诸某2、褚某某、诸某4、罗1、罗某2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以及动迁权益的整体性特征,本院认定应由被告顾某某、诸某2、褚某某、诸某4、罗1、罗某2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向原告诸某1付款。
原告主张,除原告、诸某5、顾某某外,其他人已享受动迁利益,故而不享有动迁安置利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诸某3与被告顾某某、诸某2、褚某某、诸某4、罗1、罗某2为家庭成员关系,鉴于,被告诸某3没有提出分得对应房屋补偿款,分得被继承人诸某5之遗产的要求,结合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作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其自愿与被告顾某某、诸某2、褚某某、诸某4、罗1、罗某2保持财产混同、共有关系,本院不予干预,若其主张对应权利,可以另行解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诸某2、褚某某、诸某4、罗1、罗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诸某1房屋补偿款5,914.85元;
二、原告诸某1继承被继承人诸某5之遗产240,000元,被告顾某某、诸某2、褚某某、诸某4、罗1、罗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诸某1;
三、驳回原告诸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除不予以处理部分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29.30元,由原告诸某1负担2,118.68元,由被告顾某某、诸某2、褚某某、诸某4、罗1、罗某2负担60,81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马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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