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正余,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娣,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焰忠,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诸正余与被告朱焰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正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娣、被告朱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正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179,763.03元(医疗费40,8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2,850元、护理费6,150元、营养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朱焰忠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朱焰忠驾驶沪F3XXX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在纪鹤路联友路口西500米转弯时与行人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焰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医,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全麻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于2019年3月7日出院。经鉴定:原告诸正余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仅承保交强险。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同意被告朱焰忠的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诉请也以被告朱焰忠意见为准,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朱焰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其现金垫付过原告1万元。医疗费中的自费项目18,595元要求原告自己承担。同意赔偿律师费5,000元,各项费用由法院核实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朱焰忠驾驶沪F3XXX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在纪鹤路联友路口西500米转弯时与行人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焰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医,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全麻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于2019年3月7日出院。经鉴定:原告诸正余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另查明,号牌为“沪F3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焰忠垫付了原告1万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认定驾驶员朱焰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交强险赔范围的,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理赔,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款项,由被告朱焰忠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40,805.23元,经本院核算,应扣除附加支付费用部分212.8元及伙食费74.2元,本院支持40,518.23元。关于伙食补助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伤情及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2,850元,有相关票据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中内固定取出后的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因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暂不处理。根据鉴定意见,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护理费,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800元;关于衣物损2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5,000元,被告朱焰忠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15,657.8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518.23元、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800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75,206.03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2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朱焰忠予以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朱焰忠仍应赔偿原告45,006.0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诸正余120,200元;
二、被告朱焰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诸正余45,006.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63元,由被告朱焰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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