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正洁,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灵铸造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陶金贤、姚新荣。
原告诸正洁与被告上海三灵铸造厂(普通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正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正洁诉称:2015年底,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万元,期限一年,2016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续借6个月,至2017年5月11日届满,期满后支付利息11,250元。但被告仅于2016年12月11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了前一年的利息,此后利息与借款本金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2、支付借期内利息10,800元及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三灵铸造厂(普通合伙)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赵荣妹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赵荣妹于2015年11月13日取款5万元,原告出借的9万元款项中有5万元来自赵荣妹。
被告上海三灵铸造厂(普通合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证据材料1及证据材料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且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举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出借9万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于2017年5月11日届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载明的利息金额,被告确认的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25%,现原告自愿调整计息标准,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利息10,8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灵铸造厂(普通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诸正洁借款本金9万元;
二、被告上海三灵铸造厂(普通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正洁借期内利息10,800元及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上海三灵铸造厂(普通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珠娟
书记员:孟筱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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