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秀,女,汉族,1975年10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婷、闫文慧,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加胜,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原告诸秀与被告潘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
原告诸秀诉称,2018年10月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就此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9,4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双方同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协议签订地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中载明了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嘉定区。但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在本院对其做调查时却又陈述合同签订地在嘉定区南翔镇,此陈述前后不符。此外,本案原告户籍地和目前居住地均在上海市徐汇区,其所述在2018年4月至2018年年底居住在嘉定区南翔镇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汇款发生在南翔镇也无证据佐证。同时,本案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综上,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市嘉定区与双方的争议有实际联系,故双方的约定管辖无效,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刘 昂
书记员:顾思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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