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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翌琳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聚磊理发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诸翌琳,女,1979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丰,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聚磊理发店,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经营者:陈连龙,男,1982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大邹镇芦家坝村双坝一组119-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诸翌琳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聚磊理发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翌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王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翌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美容服务费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971.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美容服务费127,76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宣称是上海震轩连锁店,从事美容美发业务。原告基于对连锁店的信任,于2016年8月30日与被告建立美容服务关系,并支付42,588元。后原告被告知被告无从业资质,且在企业信息查询APP上亦无法查询到被告的资质证明,故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资质,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提供。原告为保障自身人身安全,无法安心在无资质的美发个体户处接受医疗美容服务,且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规定,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是不可以从事相应医疗美容服务,被告不具备市场准入资质签订的医疗美容合同是无效的。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医疗美容资质,但对原告提供了医疗美容服务,因此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承担责任。
  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聚磊理发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有美容美发服务关系,且一直延续到2018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美容美发产品,被告承诺原告可以凭其购买的产品由被告提供相应次数的免费服务。被告从事正常美容美发服务,从未进行过医疗美容项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客人护理记录复印件1份、顾客档案复印件1份、顾客登记表复印件1份、消费者投诉信息登记表复印件1份、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4份、微信截图1份、光盘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各1份,本案被告围绕其反驳理由依法提交了储值账户消费记录复印件4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美容美发服务关系,原告花费41,380元向被告购买美容服务及美发服务,美容服务项目有“肝、胆、肾、膀胱”、“上焦、中焦、下焦”、“刺络排毒”等美容护理,美发服务项目有“精油”、“挑染”、“冰膜”等头发、脸部护理,双方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美容服务项目都是配套的,“刺络排毒”服务就是用很多针头扎在原告背部,然后用火罐盖在扎针处进出抽血,等一段时间后血凝固了就完成放血,该服务是医疗美容,但被告不具备医疗美容资质,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美容服务,但被告却实施了医疗美容,故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故涉诉。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若其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还是坚持主张欺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了医疗美容行为,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诸翌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4.72元,减半收取计1,767.36元,由原告诸翌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健

书记员:陈晓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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