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艳,女,199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健,男,199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良强,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艳与被告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被告周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8,191.59元;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78,191.5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诸艳与被告周健在2016年4月认识,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累计向被告出借78,191.59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一直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周健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当时处于恋爱期,原告向被告的转账是用于双方交房租、购物、吃饭等开支,并非借款,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被告并进行电话录音,被告在电话录音中所述“欠7万元”并非“借7万元”,且与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不同,除了录音外原告没有其他明确的借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及微信转账记录的记载,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付款,具体明细如下:2016年7月9日1,100元,2016年8月31日3,000元、100元,2016年11月11日50元,2016年12月9日10,000元、5,000元,2017年2月28日10,000元,2017年4月5日120元,2017年4月27日200元、200元,2017年5月19日400元,2018年6月20日800元、2017年6月24日5,000元、2017年8月19日8,000元、2017年9月16日833元、900元,2018年1月4日5,000元,2018年1月25日200元、1,700元,2018年2月4日1,000元,2018年2月9日921元,2018年2月15日4,000元,2018年6月9日10元、160元,2018年6月14日1,500元,2018年6月27日1,000元,2018年7月1日300元,2017年7月7日150元,2018年8月9日8,000元,2018年8月23日2,000元,2018年9月25日2,500元、200元,2018年9月26日200元,2018年10月31日1,000元,2019年6月23日1,3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或红包方式向被告付款的明细如下:2016年7月3日1,600元,2016年8月23日30元,2016年10月25日30元、200元,2016年11月2日30元,2016年12月19日50元、100元,2017年3月3日500元,2017年3月11日1,000元,2017年3月31日200元,2017年4月9日1,000元,2017年4月10日400元,2017年4月23日500元,2017年5月9日100元,2017年9月16日700元,2017年11月4日200元,2017年11月8日18元,2017年11月9日200元,2017年11月10日200元,2017年11月18日100元,2017年11月20日50元、55元,2017年12月1日3,120元,2017年12月2日100元,2017年12月10日200元,2017年12月14日200元,2017年12月15日100元,2017年12月20日100元,2017年12月28日500元,2018年1月3日100元,2018年1月4日10,000元,2018年1月7日1,000元,2018年1月12日630元,2018年1月17日700元,2018年1月31日200元,2018年2月8日100元,2018年3月8日2,000元,2018年3月20日100元,2018年3月21日140元、350元,2018年3月28日3,000元,2018年5月19日200元、100元,2018年5月20日150元、250元,2018年5月21日200元、20元,2018年6月23日41.99元,2018年6月26日100元,2018年7月1日300元,2018年7月6日200元、90元、30元,2018年7月8日110元,2018年8月9日30元、1,100元,2018年8月11日580元,2018年8月21日100元、60元,2018年8月22日8元,2018年9月5日10,200元,2018年9月6日5元、5元,2018年9月27日1,000元,2018年9月30日2,000元,2018年10月14日500元,2018年10月15日500元,2018年10月28日200元,2018年12月11日2,000元,2019年5月28日1,000元,2019年6月23日40元,2019年6月26日2,000元,2019年7月6日2,000元。
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的明细如下:2016年7月11日1,100元,2016年7月31日2,000元,2016年9月10日1,200元、1,300元,2016年11月10日1,200元,2016年12月9日800元,2017年5月28日500元,2017年6月6日5,000元,2017年6月24日5,000元,2017年8月25日1,000元,2017年9月11日1,000元,2017年10月8日1,488元,2018年6月28日900元,2018年8月9日1,100元,2018年8月23日300元,2018年9月25日2,300元,2018年9月26日200元,2018年12月6日1元,2019年6月22日100元,2019年6月23日1,200元。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或红包方式向原告付款的明细如下:2016年9月1日2,000元,2017年1月5日4,400元,2017年1月27日520元,2017年3月28日200元,2017年4月14日1,000元,2017年4月19日500元,2017年8月16日1,314元,2017年9月17日66.04元,2017年9月24日200元,2017年10月24日1,000元,2017年11月18日200元,2017年11月21日100元、100元,2017年12月25日200元,2018年1月4日3,000元,2018年1月12日100元,2018年2月1日300元,2018年2月11日5,000元,2018年2月14日131.40元,2018年3月11日2,000元,2018年5月22日200元,2018年6月27日100元,2018年7月2日300元、10元,2018年7月8日110元,2018年8月9日2,000元,2018年8月11日50元,2018年8月26日400元,2018年9月3日2,500元,2018年10月14日480元,2018年10月16日400元。
2019年7月初原、被告的电话录音,诸艳:“我知道呀,我的意思是,现在我越欠越多,越欠越多,现在加你这个,今天再给你两千块的话。我欠七万块了,你要欠我七万块了啊”。周健:“七万就七万呀,回头慢慢给你。你快点我订票,那会明天订不到了”。2019年7月13日录音,诸艳:“你凭什么打我,做了错事还有理由打我”。周健:“我做错什么事了,人家说什么你信什么,这个东西我给你说什么呢”……诸艳:“我们找警察解决,我解决不了了。好不好。行不行,我怕了你了行不行”。周健:“我们俩解决什么,不解决行不行”。诸艳:“不解决,那你欠我的七万块呢”。周健:“我慢慢还”。诸艳:“慢慢还,你还到什么时候”。周健:“那你想怎么办”。诸艳:“那你回来写欠条,什么事情也没有”。周健:“我写欠条也不是现在写”……
以上事实,由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微信转账凭证、电话录音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较多经济往来,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中确认尚欠原告7万元,并承诺慢慢归还,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能及时还款,还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诸艳借款70,000元;
二、被告周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艳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周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77.50元(已付),由原告诸艳负担102.50元(已付),由被告周健负担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莉
书记员:徐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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