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某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怡默,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朝刚,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原告诸某忠与被告李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
原告诸某忠诉称,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李某先生和诸某忠先生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94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4月23日之前清偿所有借款594万元,逾期还款的自2017年4月24日起以未偿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担保上述债务,被告李某将其两套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李某某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被告李某共计偿还本金480万元。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4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4,160元;3、判令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李某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且该借款用于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并购,该合同履行地也在重庆市江北区,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系争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且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为本案系争借款的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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