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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银初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诸银初,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剑飞,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勋,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方伯平,常务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银初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银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剑飞、何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延长适用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银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诸银初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陆楼村12组29号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无效。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被拆迁人、被告作为拆迁人、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原告父亲的遗产房上海市浦东新区陆楼村12组29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进行约定。因涉案房屋是遗产房,依据《大型居住社区惠南民乐基地征用集体土地动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被告仅仅给予原告房屋补偿款、奖励费等共计313,760.44元,而对于原告提出的按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要求不予安置。据原告了解,被告对同地块后签约的其他遗产房的被拆迁人却进行了按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安置。原告之后向法院起诉后才知晓本次拆迁并无拆迁许可证,原告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及当时有关部门的宣传口径来看,被告所实施的拆迁行为名为互易实为拆迁,其行为应当符合有关拆迁的法律规定。而被告本次拆迁行为违反了《物权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作为被拆迁人的选择权,应属无效。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况。本案拆迁无拆迁许可证,双方是协议置换,协议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也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即使原告称损害了其个人利益,也不应认定合同无效。且认为原告现在才提出诉讼违反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双方对于相互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审查以及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事实:涉案房屋为原告父亲诸桂和的遗产房。2011年11月28日,被告作为拆迁人(甲方)、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进行约定。协议中“因建设需要,甲方取得拆迁乙方住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号)”被划去。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选择按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值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协议约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288,110.44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4,330元、搬家补助费1320元。2011年11月28日,原告诸银初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上签字,领取补偿款共计313,760.44元。
  另查明,本次协议置换系依据《大型居住社区惠南民乐基地征用集体土地当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进行,根据该办法第六条第9款规定:“亡故者具有独立合法有效权证的被拆迁房屋,享受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搬家费及速迁奖,不享受过渡费,无论继承人户口是否嵌入都不核定安置面积,也不享受同等价值房屋置换。”
  原告于开庭后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要求调取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北村姚根生户的拆迁档案材料,本院认为上述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依法不属于法院开具调查令调查取证的范围,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次拆迁并无相应的拆迁许可证,本案性质为互易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生效要件有三: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反公序良俗。本案中,首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认为本次协议置换所依据的办法违反了《物权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相关政策口径仅是本次协议置换的参考,原告如果对合同内有异议,完全可以不予签署,现原告自愿签署协议,且协议也早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诸银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诸银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婉

书记员:刘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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