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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某(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诺某(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敏。
  委托代理人李华平,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余婷,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龚惠斌。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祝平。
  委托代理人夏冰,男。
  第三人陈学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第三人胡文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第三人陈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法定代理人陈学国(系陈勇之父)。
  第三人陈晓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法定代理人陈学国(系陈晓莉之父)。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诺某(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诉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21日、5月23日分别向被告闵行区人保局、被告市人保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过程中,因陈学国、胡文娱、陈勇、陈晓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8年6月5日通知上述四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平,被告闵行区人保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周君芳及委托代理人林媛,被告市人保局委托代理人夏冰,第三人陈学国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人保局于2018年1月9日作出闵人社认(2017)字第13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胡平于2017年3月2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诺某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被告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8]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闵行区人保局所作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诺某公司诉称,一、胡平利用业余时间提供的是兼职服务,与原告之间建立的不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一方面,胡平与欧艾斯设施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艾斯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标准的全日制劳动关系,该公司为胡平缴纳了社会保险。自2016年12月1日起,胡平在欧艾斯公司下班后每天前往原告处兼职2小时,提供洗碗劳务服务,双方并签订了《钟点工劳务协议书》,确认双方存在的是兼职劳务关系,且原告向胡平按月结算劳务报酬,也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要求。另一方面,胡平是欧艾斯公司的全日制用工人员,因此,胡平不能同时建立一个标准劳动关系和一个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不符合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条件。二、胡平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主体条件,因而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社会保险机构认为在胡平已经建立了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是无法再为其缴纳社保的,从侧面也可以看出,原告与胡平之间建立的不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认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会让企业承担所不应有的不可预知的法律责任,对企业是极其不公平的。综上所述,被告闵行区人保局所作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请求一并撤销市人保局所作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诺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钟点工劳务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胡平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实际也是按照劳务协议履行,胡平属于典型的兼职行为。
  2.工伤认定调查记录(陈学国),证明胡平与原告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胡平家属也明知双方建立的是一种临时工即劳务关系。
  3.欧艾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胡平在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与欧艾斯公司之间存在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为胡平缴纳社保。
  4.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胡平在原告处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
  被告闵行区人保局辩称,被告闵行区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据查,劳动者胡平在原告诺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7年3月21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于当日因颅脑损伤导致死亡。闵行区人保局认为,胡平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对于原告认为胡平为其提供的是兼职服务,建立的不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主体条件,因而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闵行区人保局认为,判定原告与胡平存在劳动关系的(2017)沪0112民初206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存在多个劳动关系,即可以是非全日制与全日制并存。原告不规范地发放工资不能改变双方的劳动关系属性,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是否允许单独缴纳工伤保险,也并不影响劳动法律关系的认定结果。
  被告闵行区人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二、适用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人员情况自述表、胡平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原告诺某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就劳动者胡平工伤认定向被告闵行区人保局提出申请,申请将胡平在2017年3月2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2、劳动关系确认表、胡平与原告签订的《钟点工劳务协议书》,证明胡平受到事故伤害时,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江镇环东中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胡平身份信息及居住证信息、胡平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车路线图、胡平的考勤记录,证明2017年3月21日下午18时28分许,胡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事故伤害,胡平被认定为次要责任。
  4、《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胡平在事故发生后送医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1日21时15分死亡,死亡原因为(直接死亡原因)颅脑损伤。
  5、第三人陈学国代理律师提交的情况说明及附件(预收件回执、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传票、(2017)沪0112民初2065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原告的员工考勤表、闵行区人民法院调查令及档案调取签收回执、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解国华、朱丽妹及第三人陈学国),证明被告闵行区人保局积极履行调查职责,向相关当事人了解情况,收集了相关证据,认定胡平与原告存在非全日制的劳动关系,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即2017年3月2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并死亡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四、程序方面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证据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提供证据通知书、送达回证、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决定审理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快递凭证,证明被告闵行区人保局所作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2018年3月1日,市人保局收到原告诺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表述不清,于次日向原告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同年3月6日,市人保局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同日予以受理,并于3月8日向原告发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闵行区人保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3月16日,收到了闵行区人保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同年4月11日,市人保局向陈学国(胡平丈夫)发出了《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陈学国逾期未书面回复,视为其不参加行政复议。2018年4月19日,被告市人保局经审查后认为,闵行区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所作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市人保局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进行送达。请求驳回原告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补正材料,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及相关快递凭证。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第三人陈学国等共同述称,不同意原告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闵行区人保局,市人保局的答辩意见。两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诺某公司对被告闵行区人保局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认为适用错误。对闵行区人保局所举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提交并不能表示原告认可胡平构成工伤;《劳动关系确认表》中的表述是财务人员的误解,原告与胡平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考勤记录是结算劳务报酬的依据,并非判断劳动关系的根据;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也证明了原告与胡平不具有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市人保局,第三人陈学国等对闵行区人保局的所举证据依据不持异议。原告,被告闵行区人保局及第三人对被告市人保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闵行区人保局,市人保局,第三人陈学国等对原告诺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于原告与胡平的劳动关系认定应当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劳务协议书的名称和陈学国的个人表述都不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学国系胡平配偶,胡文娱系胡平之父,陈勇,陈晓莉系陈学国、胡平子女。
  2017年3月21日18时28分许,胡平在本市浦东新区高斯路进张江路西约100米处(高斯路1296弄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胡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当日因颅脑损伤确认死亡。
  2017年4月19日,原告诺某公司(注册地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XXX幢XXX室)作为申请人向被告闵行区人保局就胡平2017年3月21日的交通事故伤害申请认定为工伤。经原告补正申请材料后,闵行区人保局于同年5月27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审理过程中,因胡平家属向闵行区人民法院就劳动纠纷提起诉讼,闵行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2017年12月27日,因中止原因消除,闵行区人保局恢复审理,经审查后于2018年1月9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胡平于2017年3月2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闵行区人保局并向相关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诺某公司收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后向被告市人保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被告市人保局于2018年3月6日予以受理,并向被告闵行区人保局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后闵行区人保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市人保局向胡平丈夫,即第三人陈学国发出《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因陈学国逾期未书面回复,视为其不参加行政复议。2018年4月19日,市人保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诺某公司不服,以诉称事由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第三人陈学国等四人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胡平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与诺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同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胡平不具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胡平与诺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该判决于同年12月8日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闵行区人保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市人保局作为被告闵行区人保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审查原行政行为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告闵行区人保局在受理了原告诺某公司就胡平2017年3月21日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胡平于2017年3月21日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与胡平之间不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就原告与胡平的劳动纠纷作出了认定,确认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胡平与诺某公司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原告据以主张双方属劳务关系的劳务协议书,工作时间,工资结算方式,社会保险缴纳主体等并不能否定生效判决对双方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认定的效力,原告的主张难以成立。被告市人保局受理原告诺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据此,原告诺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和市人保局所作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诺某(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诺某(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寨华

书记员:张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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