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某,男,1985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瀚,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男,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谈某诉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8月15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了2016年5月11日归还借款,并约定逾期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季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季某某向原告谈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季某某今向谈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XXXXXXX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5月11号全额归还,如果过期未还,利率按银行四倍贷款利率计算。如有纠纷通过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解决,本人季某某自愿承担谈某在诉讼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律师费、起诉费等)。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100万元。被告当日在网银转账记录的打印件下方出具收条,载明:本人收到以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XXXXXXX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写在网银转账记录打印件上)、原告名下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原告名下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钱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季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存在过错,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与借条的约定相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谈某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某逾期利息(按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惠芳
书记员:薛桂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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