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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业与张利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谈某,男,1985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瀚,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58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谈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9月28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9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起,陆续以兴建厂房、扩大生产业务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总计290万元。其中第一笔:2014年7月21日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5%,约定借款期限为被告拆迁止。当日原告转账200万元至被告账户(分两笔转账,各100万元);第二笔:2014年10月19日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借期内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逾期利息按月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为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七。2014年12月24日原告转账40万元至被告账户(分两笔,各20万元);第三笔借款:2014年12月23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1日,借期内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逾期利息按月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为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七。当日原告转账30万元至被告账户;第四笔借款:2015年1月29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借期内利率为24%。当日原告转账20万元至被告账户。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归还,且先前所谓的扩大生产业务已经停业,故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借款的200万元债权将另案起诉,故本案撤回要求被告归还20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要求支付该笔借款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故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5年10月19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七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等内容。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20万元、20万元,合计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谈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当日,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7年12月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七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等内容。次日即2014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30万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30万元。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24%等内容。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时,原告将40万元借款本金转账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当天返还原告2万元利息。之后无还本付息过。现原告同意将该2万元作为被告归还40万元的借款本金。即该笔借款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8万元。相应的利息的诉讼主张也以38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三份、银行转账凭证、卡卡转账凭证、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三笔:40万元、30万元、2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卡卡转账凭证、原告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但其中第一笔40万元借款,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当天即返还原告2万元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对该笔借款本金认定为38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为88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钱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存在过错,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以及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对上述三笔借款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借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相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归还20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要求支付该笔借款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谈某借款88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某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某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某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惠芳

书记员:薛桂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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