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丽华,女,195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宝,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启来,职务不详。
原告谈丽华与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歆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歆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签署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并及时搬离并返还房屋;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房租(每月4,15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某费(每月4,15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水、电、通讯等费用;五、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房屋使某费至实际支付时按月租金1%/日的标准累计滞纳金。审理中,原告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4日起至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止的房租(每月4,150元),并自愿放弃上述第四、五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出租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约定给予被告两个月的免租期,自2017年8月1日起,被告于每月的5号向原告支付每月租金4150元。因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2018年3月7日由被告加盖公章向原告签署《承诺书》一份,约定“在3月25日前付清此前的房屋租金与滞纳金。若以后再逾期支付超过约定时间七个自然日则双方合同立即解除”。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2018年8月至今的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承诺书》约定的解除条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歆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谈丽华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
2017年5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YGJWTXXXXXXX),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租系争房屋;合同签约期内,甲方应给予乙方共计60天的免租期;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4日至2021年8月3日,其中免租期为: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第一年租金为4,150元/月,(1)2017年6月4日(2)2017年8月5日【12期】,第二年租金为4,150元/月,第一次支付日期2018年7月5日【12期】;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日期统一固定在每月5日或15日或25日。房屋委托期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的方式为月付。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相应约定。
2018年3月7日,被告作为乙方向原告作为甲方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一、乙方承诺于2018年3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房租和滞纳金,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款,该物业的所有权利自动归还甲方,并且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租客由乙方在2018年3月31日前从房屋内协商妥善安置,结清所欠水电煤费用,乙方应保证物业内所有设施完好、家电正常使某,房屋整洁。乙方之前在甲方物业内的所有添置物品和装修归甲方所有,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押金归甲方所得。双方合同(合同编号:YGJWTXXXXXXX)自动解除,自解除之日起,乙方在原合同中的权利终止,甲方双方和平解约。二、乙方在2018年3月25日前付清所欠房租和滞纳金后,承诺之后每月按时付款。如果之后再逾期支付,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日7个自然日,则双方合同(合同编号:YGJWTXXXXXXX)立即自动解除,自解除之日起,乙方在原合同中的权利终止,甲乙双方和平解约。其他事项按第一条执行。
另查明,被告未支付原告押金。
审理中,原告陈述如下内容:系争房屋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为免租期,被告实际起租日期为2017年8月4日;被告于2018年7月4日支付原告最后一笔房租8,300元,对应的系2018年6、7月的租金,即被告支付租金截止至2018年8月3日。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系争房屋的租金;目前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了案外人使某,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歆禺公司搬离并返还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房通知书、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承诺书、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名为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实则双方之间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自2018年8月4日起,被告一直未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发送过书面解除通知,现原告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8年11月3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及时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系争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现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8年8月3日,故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11月3日止的租金合计12,45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按《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月租金为4,150元,支付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某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谈丽华与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于2018年11月3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返还原告谈丽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三、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丽华自2018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的租金12,450元;
四、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丽华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某费(按4,150元/月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5.50元,由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娜
书记员:徐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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