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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仁娟、顾德荣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潘星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谈仁娟,女,192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德荣,男,195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顾爱国,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顾跃国,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星锭,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法(系被告潘星锭的父亲),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负责人:裴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仁娟、顾德荣、顾爱国、顾跃国与被告潘星锭、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叶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20年4月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德荣、顾爱国、顾跃国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潘星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法、被告人保温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40元(以下币种同)、死亡赔偿金883,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2,588元、误工费7,440元、被扶养人谈仁娟生活费38,345.80元、被扶养人顾德荣生活费184,060元和交通费2,000元,合计1,218,153.80元,要求被告按责赔偿775,028.28元,其中被告人保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温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的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潘星锭承担(律师费不再主张)。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8日4时44分许,在闵行区联航路出苏召路西约200米处,被告潘星锭驾驶浙J5XXXX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俞桂芳发生事故,致其倒地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上海市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俞桂芳及被告潘星锭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四原告作为俞桂芳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合法权利,遂诉讼来院。
  被告潘星锭辩称,对原告述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其借用朋友叶某的肇事车辆的过程中,肇事车辆的保险投保情况认可被告人保温岭支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其已赔偿原告160,0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可被告人保温岭支公司的意见,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温岭支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温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述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公司未先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票据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0元,要求按责赔付;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和交通费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另行主张;亲属误工费认可按每人每月2,480元标准计算3个人、7天;被扶养人谈仁娟的生活费无异议,被扶养人顾德荣的生活费不认可,认为顾德荣和俞桂芳都是农转非,且年龄相同,有退休工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顾德荣是俞桂芳的实际扶养人;交通费认可8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俞桂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进行救治,共产生医疗费340元,后俞桂芳经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俞桂芳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1.俞桂芳系非农户籍,其母亲为原告谈仁娟,其父亲为俞永汀(俞永汀已于1985年12月28日去世),其父母共生育了俞桂芳、俞荣芳、俞根祥、俞炳祥、俞连祥、俞建芳6个子女,除俞桂芳外,其余子女现均健在。2.原告顾德荣系俞桂芳的配偶,二人共生育了原告顾爱国和顾跃国两个儿子。3.肇事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叶某名下,事发时在人保温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事发后,被告潘星锭已赔偿给原告16万元(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
  诉讼中,1.原告与被告潘星锭自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再另行赔偿原告5,000元(已付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述称俞桂芳生前有少量退休金,事发前从事小区保洁工作,雇主系私人企业,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户籍摘抄、沈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潘星锭驾驶肇事车辆与俞桂芳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且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温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人保温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对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潘星锭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和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计算,计340元,对非医保部分的费用,被告人保温岭支公司主张予以扣除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谈仁娟的生活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分别计883,380元、52,588元和38,345.8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实际应为921,725.80元。3.被扶养人顾德荣的生活费,本院认为,首先,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系婚姻家庭法中的概念,仅指狭义上的扶养,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扶养义务既包括扶养人对未成年人承担的扶养义务,也包括依法对成年近亲属应承担的扶养义务,是广义上的扶养,二者在内涵上具有区别。其次,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更包括精神上的扶助,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扶养主要是指经济供养。再次,婚姻家庭法上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双向的,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扶养人对被扶养人的扶养是单向的。最后,在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原本系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情况下,更谈不上受害人原本对他人(包括配偶)负有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扶养义务。本案中,俞桂芳和原告顾德荣系夫妻关系,事发时都已近68周岁,均已远超退休年龄,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二人仍具有劳动能力,应视为其二人均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二人在生活上的相互扶助更多是一种生活上的相互照料和扶持,并非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扶养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顾德荣的生活费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的损害后果和过错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由被告人保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主张,应为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80元/月的标准、3个人、每人0.5个月予以计算,计3,7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主张,应为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0元、死亡赔偿金921,7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52,588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72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共计1,009,373.8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人保温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34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4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其余损失899,033.80元的60%,计539,420.30元。事发后及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潘星锭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谈仁娟、顾德荣、顾爱国、顾跃国因亲属俞桂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0,3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谈仁娟、顾德荣、顾爱国、顾跃国因亲属俞桂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539,420.30元;
  三、驳回原告谈仁娟、顾德荣、顾爱国、顾跃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0.28元,减半收取计5,775.14元,由原告谈仁娟、顾德荣、顾爱国、顾跃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洪勇

书记员:王文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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