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仁良,男,195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鹏,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辉,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金荣,男,195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包国川,男,195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董必利,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谈仁良诉被告祁辉、顾金荣、包国川、董必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谈仁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鹏、徐超,被告祁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被告顾金荣、包国川、董必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仁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祁辉赔偿原告损失950,000元(具体以评估为准);2、判令被告顾金荣、包国川、董必利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育才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系争房屋是洞泾镇政府联体楼。原告在洞泾镇政府任职时,1991年1月,经原松江县洞泾镇政府党政班子会议决定,将系争房屋分配给原告居住,产权归原告所有。1994年左右,因被告祁辉无房屋居住,原告遂将系争房屋无偿交付给被告祁辉居住使用。后因原告工作调动原告长期不在洞泾镇工作,也很少去系争房屋查看,直至2007年年中,原告前往系争房屋查看,发现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不是被告祁辉,后向居委会了解情况后才得知系争房屋目前由被告董必利居住使用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董必利交涉要求其办理系争房屋无果。后原告几经周折,在与上列四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庭审调查中获悉,系争房屋被被告祁辉一层层转卖,且几名被告间具有亲属或姻亲或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欲要被告董必利返还房屋实属不能。原告认为其系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被告祁辉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售,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各被告恶意串通,系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祁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依据不存在,是原告将系争房屋赠与被告祁辉,之前已由法院判决予以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顾金荣辩称,被告祁辉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其,也没有出具相应的合同,因其与被告祁辉系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祁辉系干爹干儿子的关系,也没有签订合同;后时隔十多年后,因原告与被告祁辉关系恶化,所以原告现在才提出本案的诉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国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是向被告顾金荣购买的系争房屋,已经过法院判决,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必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是向被告包国川购买了系争房屋,已有法院判决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未经依法登记。2019年3月4日,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党政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位于松江区洞泾镇育才路XXX号楼是洞泾镇政府联体楼。谈仁良同志在洞泾镇政府任职时,于一九九一年一月洞泾镇党政班子会议决定,给谈仁良同志分配了育才路XXX号XXX室房屋居住,该房屋所有权归谈仁良所有。因当时该联体楼属于集体与个人出资,故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另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顾金荣、包国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包国川向被告顾金荣购买系争房屋,总价款为160,000元,房屋权属为集资。
2010年3月22日,被告包国川、董必利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董必利向被告包国川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价款为180,000元,于被告董必利拿到系争房屋钥匙时一次性付清;被告包国川结清系争房屋接交日期前的所有费用(物业费由被告董必利支付)。协议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2010年5月1日,被告包国川作为收款人向被告董必利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洞泾镇育才路XXX号XXX室,二室一厅房子,户主包国川转让董必利总价18万元整(大写壹拾捌万元整)。5月1日付18万元整。”
2019年3月1日,案外人松江区洞泾镇长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写明系争房屋现登记居住人为被告董必利,于2015年3月起居住在系争房屋。
2019年7月31日,案外人上海鑫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系争房屋,建成之时由于没有成立房管所及物业公司,所以没有登记业主信息。大约在1992年左右洞泾镇才成立了房管所,房管所对相关房产进行了登记。后在1996年成立了我公司,房管所在撤销时将业主资料全部移交给我公司,包括系争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谈仁良的资料及原告谈仁良缴纳购房款及交纳物业费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由于我公司多次搬迁,现导致原始资料遗失。但因原告谈仁良原在洞泾镇武装部工作,所以我们对他的情况比较了解,印象也比较深刻,移交材料时,我公司确实看到过该房产权人登记为谈仁良的资料和原告谈仁良缴纳购房费用的原始凭证及交纳物业费的清单。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9月、2017年8月先后两次以董必利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必利搬离系争房屋,并要求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案号为(2016)沪0117民初16332号、(2017)沪0117民初13198号】。后原告均撤回起诉。
2017年11月6日,本院受理谈仁良作为原告,董必利、包国川为被告,顾金荣、祁辉作为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谈仁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董必利、包国川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董必利搬离系争房屋,并将房屋归还给谈仁良;3、判令董必利、包国川共同支付谈仁良房屋使用费(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房屋实际归还日止,按每年12,000元计算);4、判令董必利、包国川共同支付谈仁良房屋折旧费损失100,000元。后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7)沪0117民初197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谈仁良在1994年已将系争房屋无偿赠与给了祁辉,绝非将系争房屋提供祁辉暂用,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谈仁良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审理中,谈仁良申请撤回起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沪01民终95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978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谈仁良撤回起诉。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孙某出庭作证,证明系争房屋属于原告的,原告只是无偿提供给被告祁辉居住。
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是老同事,也是被告祁辉哥哥的战友;1991年政府将系争房屋分配给原告,后大概在1994年,原告调到南京,将系争房屋租或借给了被告祁辉,但后来原告与被告祁辉之间就系争房屋是租还是卖,其就不清楚了;因当时其想租系争房屋,问原告是否还住时,原告答复是系争房屋给被告祁辉住了,具体是租还是借或是送都不清楚了;因被告祁辉父母、兄弟都管不住祁辉,被告祁辉哥哥就让原告认被告祁辉为干儿子,管管被告祁辉,被告祁辉后续的工作都是原告安排的。
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称,其在九几年系毛纺厂连长,原告为武装部部长,因工作关系认识了被告祁辉,才知道被告祁辉是原告的干儿子;系争房屋系洞泾政府分给原告住的,后原告有了其他的房屋,因当时原告与被告祁辉系父子关系,就将系争房屋给被告祁辉居住,后续就不清楚了。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另提供电费发票1张,证明系争房屋的电表户名为原告。对此,被告祁辉认为因原告持有党政办的材料,可以变更户名,电力公司对变更材料审核不严谨,但个人是不能随便办理变更户名的;被告顾金荣、包国川则认为系争房屋在2011年之后水电户名均变更为被告顾金荣了。
被告祁辉则提供2003年、2005水费发票各1张及松江供电公司的居民电力客户实名制温馨提醒1份,证明被告祁辉是当时系争房屋水费的缴纳人及变更用电户名需要产权证及产权人的身份证,被告祁辉得到原告同意变更户名的。对此,原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发票上购货单位名称不是被告祁辉,也不能以水费缴款人证明系争房屋的权属问题;被告顾金荣、包国川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董必利提供(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327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其支付系争房屋房款的来源。对此,原告对该份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祁辉、顾金荣、包国川均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至鑫欣公司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刘玉明陈述,鑫欣公司从1996年开始管理系争房屋所在小区,1996年进行房改,当时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谈仁良,但看到被告祁辉在房改前就住在系争房屋内,大概住到2004、2005年,之后谁居住不清楚了,但2007、2008年的权利人为被告祁辉,2009年至今物业收费窗口登记的业主都是被告包国川,目前实际居住的是被告董必利;一般由收费窗口审核办理住户信息的更改,凭有效协议,买卖双方需要到场,结清水电费,但没有留存相关协议复印件、登记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谈仁良于1991年、1992年断断续续居住在系争房屋,1994年后由被告祁辉居住;提供手工账本2张,应是被告包国川提供房屋买卖协议进行的户名更改。另,鑫欣公司提供手工账本2张,写明系争房屋2007年、2008年登记的业主为被告祁辉,2009年、2010年登记的业主为被告包国川,上述期间段的物业费均已支付。
审理中,被告祁辉陈述,其系原告的干儿子,1994年原告将系争房屋赠与其后,其事后现金支付了原告12,000元;于2006年以130,000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被告顾金荣,但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顾金荣以现金方式分批交付的房款。对此,原告则陈述,其2007年到系争房屋查看时,是被告董必利居住,但去了系争房屋好几次也没有见到被告董必利,后被告顾金荣女儿电话告诉其已将系争房屋卖给了被告董必利,其回复仅是将系争房屋给被告祁辉居住,并非送给了被告祁辉,之后因为工作很忙,没有精力处理这个事情。
以上事实,有居住证明、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收条、(2017)沪0117民初19788号民事判决、沪01民终9512号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手工账本、发票、(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3275号民事调解书、居民电力客户实名制温馨提醒、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于1991年由洞泾镇政府分配给原告居住使用,但系争房屋系集资建房,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亦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祁辉系原告的干儿子,原告与被告祁辉存在特殊的关系。原告主张在1994年左右将系争房屋无偿交由被告祁辉居住使用,被告则认为系原告将系争房屋赠与给其,并且其已向原告支付12,000元。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己方观点,双方均无法证明就系争房屋是无偿借用还是赠与达成过合意。现被告祁辉自述已于2006年将系争房屋以1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顾金荣,后系争房屋又进行了两次买卖,而原告自述其在2007年年中,前往系争房屋查看时即发现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不是被告祁辉,亦在知晓被告祁辉将系争房屋出售后也未及时主张其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祁辉出售系争房屋的行为予以了追认,但被告祁辉擅自处分系争房屋,对原告实际上造成了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系争房屋的权属情况、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及原告主张权利的期限及经过,本院酌定被告祁辉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0,000元。考虑原、被告间的特殊关系及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被告顾金荣、包国川、董必利,均无过错可言,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谈仁良财产损失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谈仁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谈仁良负担10,400元(已付),被告祁辉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婷婷
书记员: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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