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佳彦,女,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波,上海富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佳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波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佳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付车辆维修费49,600元、评估费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沪B3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陕西北路1688弄地下车库二层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该车受损,经评估,该车维修费93,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60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上述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原告向被告报案信息记录。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损险的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对原告车辆事故的经过有异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而本案的事故证明中事故经过系原告报案自称内容,交警的意见是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故被告无法理赔。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提供证据如下:保险条款、重评报告和交费通知书。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称,原告发生单车事故后第一时间报案,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中已经认定原告系因自碰固定物造成车辆损坏,是单车事故。被告所称保险条款原告从没看到过,不知道相关内容,被告也没有向原告送达并予以说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损险,保险金额1,030,82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7年6月13日00时00分起至2018年6月12日24时00分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2018年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原告出具沪公(普)交证字〔2015〕第XXXXXXX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原告报案称2017年12月25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沪B3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陕西北路1688弄地下车库二层因自碰固定物造成该车损坏;经警方核查,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
2018年1月27日,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沪釜价评〔2018〕第3264号《关于沪B3XXXX卡雷拉B5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书》,载明:该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7年12月25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93,800元。原告因此垫付评估费3,600元。
审理中,因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10月28日,该评估公司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361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载明:沪B3XXXX车辆损失在2017年12月25日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49,600元。本次评估产生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垫付。双方对重评报告均无异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49,600元、评估费3,600元。原告认为两次评估费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两次评估费均应由原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从被告处取得的报案信息记录,载明:“报案号:C310100VEHXXXXXXXX,牌照号码:沪B3XXXX,出险时间:2017年12月25日20时10分03秒,出险地点:陕西北路1688弄,出险原因:碰撞,出险时驾驶员:原告谈佳彦,报案时间:2017年12月25日22时21分53秒,报案人:原告谈佳彦,联系电话XXXXXXXXXXX”。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称:2018年12月6日12时06分,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有过联系,拨打的是报案电话XXXXXXXXXXX,接电话人表示放弃理赔。对此,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说因为要业绩考核,让原告先销案,销案之后还是可以理赔的。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发生保险事故,要求被告就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现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存疑,依据仅为事故证明中载明“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但原告在事故当天即向被告报案,被告理应立即查勘现场,但被告却未有积极行使权利调查事故真实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上述事故系真实发生。被告辩称原告放弃理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重评报告均无异议,则被告应按结论金额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其单方委托评估产生,且本院未采纳该评估报告结论,因此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审理中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本院采纳了该评估报告结论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则该笔评估费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谈佳彦车辆维修费49,600元;
二、原告谈佳彦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谈佳彦负担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26元。本案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勤彦
书记员:王晓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