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朱玉标,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权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老乡关系,王某某承认自己的曾用名为王权兵,2014年起,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不断催要偿还了部分欠款。2015年6月8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内容为“今欠谈某某现金5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欠款人王权兵2015年6月8日”。原告以王某某未按约定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承认曾经有王某某向谈某某借款的事实,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共计借款25万元,经催要被告偿还了20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8日尚欠5万元的事实,有欠条在案佐证,且被告王某某承认欠条是其本人亲笔书写,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只向原告借款十八万,已还款二十万,欠款均已还清的答辩意见,被告无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十八万偿还二十万的做法不符合常理,对被告提出的五万元欠条是还了款没有撤欠条的答辩意见,被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谈某某借款5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景超
书记员:雷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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