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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凤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彭露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谈凤珍,女,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露露,男,199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谢作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凤珍诉被告彭露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凤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被告彭露露、被告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轶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688.80元、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彭露露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16时10分许,被告彭露露驾驶牌号为浙CJXXXX的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区路XXX号门口由西向东通行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至此,由于被告彭露露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彭露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彭露露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投保,故起诉。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诉请为45,096.50元。
  被告彭露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赔偿。彭露露已垫付原告费用4,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4,500元。对于其他损失的确认意见,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彭露露驾驶的车辆确在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总金额共45,096.50元,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营养费确认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240元。护理费确认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90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和车辆维修费因均未经定损,不予确认。鉴定费2,850元金额无异议,由法庭判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则认为原告受伤部位位于锁骨中段,区别于近、远端骨折,对于关节活动度影响理应较小。其次,原告在内固定在位时进行伤残鉴定,势必对关节活动度产生影响,故对鉴定结论不予确认,要求重新鉴定,并按重新鉴定结论再确定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并非保险理赔范围。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彭露露垫付的费用4,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16时10分,被告彭露露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牌号为浙CJ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区路XXX号门口,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彭露露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天,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被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第4、5后肋骨骨折。经于2017年11月13日在静吸复合全麻下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7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2、4、5肋)。2017年11月27日、12月19日、2018年2月27日,原告均往复诊。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5,096.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75元)。其中,被告彭露露垫付了钱款4,000元。
  2018年5月4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委托,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经行鉴定,作出沪连司临残鉴字[2018]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检查所见”中记载,检查:右锁骨平行部位见长12.0厘米瘢痕。右肩关节活动度:前屈125度(健侧175度),后伸30度(健侧45度),外展125度(健侧175度)、内收30度(健侧40度),内旋60度(健侧85度),外旋60度(健侧85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记载,右锁骨骨折,影像学资料显示明确右锁骨中远段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经肩关节活动度测量和计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3%,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10.6.11)条之规定,评定XXX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伤致右锁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后期需内固定拆除治疗,酌情给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50元。
  另查,原告系本市非农人口。2017年11月23日,上海闵丽实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记载应税劳务为“电动车配件维修”,金额为500元。原告还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花费4,500元。
  还查,牌号为浙CJXXXX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彭露露名下,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露露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彭露露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作为被告彭露露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彭露露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并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医疗费45,09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确认并同意赔偿,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标准较高而无充分依据,本院酌情调整按每天3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5,4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月2,42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较高而无充分依据,本院酌情调整按每天50元标准确认护理费4,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有鉴定结论为据,被告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就原告的伤势对关节活动度影响较小,内固定在位影响关节活动度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意见难以采信。原告系非农人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必然对今后的生活造成影响,精神造成痛苦,其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亦不失当,予以确认。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右肩锁骨骨折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虽未能就衣物损失提供证据,但就伤情和环境而言,发生衣物损失确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金额并不失当,予以确认。9、车辆维修费。原告车损虽未经被告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定损,但车辆发生损失的事实已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固定,车辆损失的金额有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证明,且金额并不明显失当,本院对车辆维修费500元予以确认。10、鉴定费2,85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发票和鉴定意见书为凭,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189,278.50元,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律师代理费4,500元,是原告为维护人身权益、弥补诉讼能力不足而花费,应作为损失得到赔偿。现被告彭露露同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彭露露已为原告垫付的款项4,000元应从中扣除,余款500元,应由被告彭露露向原告谈凤珍作实际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谈凤珍人民币189,278.50元;
  二、被告彭露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谈凤珍钱款人民币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2.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41.31元,由原告谈凤珍负担人民币98.51元,被告彭露露负担人民币2,04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华

书记员:孙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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