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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吉与上海世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刘代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谈吉,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琪,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龚雪莲,执行董事。
  被告:刘代明,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吉与被告上海世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喆公司)、刘代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吉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琪,被告世喆公司、刘代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谈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世喆公司向谈吉支付欠款106,750元,刘代明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世喆公司向谈吉支付逾期利息,以106,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刘代明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世喆公司向谈吉支付律师费10,000元,刘代明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谈吉于2014年11月起在世喆公司担任驾驶员,在工作中为世喆公司垫付加油费共计107,100元,世喆公司一直未归还。后双方于2016年7月1日达成《分期还款书》约定世喆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前分二批全部还清,并由刘代明担保。但至今未还。
  世喆公司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世喆公司对此并不知晓。
  刘代明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刘代明对此也不知晓。且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刘代明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是职务行为。
  谈吉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分期还款书》、《员工试用期合同》等证据,经质证,世喆公司、刘代明对《分期还款书》、《员工试用期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分期还款书》可能是夹杂在其他文件中签署,世喆公司和刘代明并不记得签过。世喆公司、刘代明未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谈吉自2014年11月10日起在世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关于离职时间,谈吉称系2016年6月30日,世喆公司则称是在2016年年中,具体时间不记得。
  根据谈吉提供的《分期还款书》,内容为:“谈吉在上海世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公司垫付了加油费共计人民币:107,100元(大写:壹拾万柒仟壹佰元)、另加银行垫款利息:6,000元(大写:陆仟元),合计人民币总额为:113,100元整(大写:壹拾壹万叁仟壹佰元)。谈吉另欠上海世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定额发票款计人民币:6,350元(陆仟叁佰伍拾元),最终结算:上海世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付还款总额为人民币:106,750元整(壹拾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此款将由上海世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31日前分二批次全部还给谈吉。此据!”该《分期还款书》落款处打印字体为“还款人”及另起两行分别为“上海世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刘代明在“还款人”后空白处签字,在“上海世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处加盖有世喆公司公章。
  关于刘代明与世喆公司的关系,谈吉称刘代明系世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是世喆公司真正的老板;刘代明、世喆公司对此虽未发表明确意见,但称刘代明在上述《分期还款书》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并确认世喆公司的公章由刘代明保管。
  本院认为,世喆公司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在系争《分期还款书》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已清楚知晓该《分期还款书》所载内容并自愿承担对该《分期还款书》进行盖章确认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该《分期还款书》对世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世喆公司关于盖章时不知晓文件内容的说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系争《分期还款书》明确记载了谈吉为世喆公司垫付款项的事由、款项组成及部分款项抵扣等内容,最终结算世喆公司应还款金额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故该《分期还款书》具有债权债务确认书性质,系谈吉与世喆公司间对于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确认,且从债权债务关系性质上来看,事实上形成了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而谈吉与世喆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的认定,故谈吉依据该《分期还款书》要求世喆公司按约归还欠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谈吉所主张的逾期还款利率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
  关于谈吉要求刘代明对世喆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系争《分期还款书》中并无关于刘代明对世喆公司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任何约定,仅以刘代明在该《分期还款书》上签字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谈吉要求世喆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用并非谈吉向世喆公司收回欠款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世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谈吉106,750元;
  二、上海世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谈吉以106,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谈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谈吉负担226.61元,由上海世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0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建丽

书记员:樊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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