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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婉芬与上海真北副食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谈婉芬,女,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元(系原告谈婉芬丈夫),男,194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真北副食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金紫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琴,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斌磊,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婉芬与上海真北副食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北副食品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婉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元,被告真北副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斌磊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6月17日,原告谈婉芬、被告真北副食品公司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480.72元(含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1764.62元,二期护理费2400元,二期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本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号真北农贸市场(以下简称真北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2018年7月11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进入真北农贸市场买菜。刚走至卖鱼的摊位处,因地面非常湿滑,原告一不小心滑了一跤,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并昏了过去。之后原告电话叫来了原告的丈夫。原告丈夫去市场管理处但没有找到人,只好报了110。110到场后找来了市场的孟经理,警察让原告先去就医,原告就叫了120,前往上海市同济医院。两天后原告丈夫去找市场,孟经理称等治疗好了再说。待原告出院后再找被告的孟经理协商,但此时他却矢口否认此事。原告认为根据《消法》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真北农贸市场内脏乱差,卫生工作没有做到位;事发时市场管理人员脱岗,未尽到管理职责;路面中间高两边低只考虑到排水,未考虑防滑,使用的地砖不防滑,市场设计明显不合理;市场将用水较多的卖鱼摊位设置在市场进门处,增加了消费者危险性,布局亦不合理。事发后被告管理人员对原告从未进行过慰问。被告作为真北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真北副食品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需核实后告知法院。被告管理的真北农贸市场使用的是防滑地砖,市场内的布局、路面设计均不存在问题。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也未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事发后被告的态度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己方没有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应当扣除统筹部分、护理费及无处方的医疗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二期营养费未发生不认可。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二期未发生不认可,且医疗费中含有护理费346元。残疾赔偿金标准由法院依法确认。因被告无责,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认可。
  原告谈婉芬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照片一组3张,是事发当天拍摄,证明市场内湿滑状况。
  2.接报回执单及报警记录,证明事发经过。
  3.病史、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伤情及发生医疗费的金额。
  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及需要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明确损害后果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真北副食品公司认为:
  证据1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识别是被告管理的菜场。
  证据2接报回执单及报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统筹部分32008.47元、护理费346元、无处方中成药的483.2元。
  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无异议。
  被告真北副食品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
  《合同书》《华环真北农贸市场保洁制度》、网站截屏,证明被告按照规定聘请专业保洁公司对市场进行了保洁。
  经质证,原告谈婉芬认为,与事实不符,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事发时间为早上7时30分,根本没有看到有保洁人员在进行保洁工作,市场地面脏乱差。事发后也没有看到值班人员到场。
  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及上述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1.2018年7月11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谈婉芬在被告真北副食品公司管理的华环真北农贸市场卖鱼摊位附近的通道处不慎滑倒受伤。后原告至上海市同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高血压II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
  2.2019年1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4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谈婉芬左膝部因故受伤,后遗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在被告经营管理的真北农贸市场内摔倒、被告是否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018年7月11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谈婉芬在被告真北副食品公司管理的华环真北农贸市场卖鱼摊位附近的通道处不慎滑倒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报警记录、病史及自述的事发经过,可以确认事发时原告摔倒处的地面留有水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积极管理自身事务。然而,原告在市场内行走时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摔倒受伤存在重大过失。综上,根据本案起因、经过,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摔倒处无水渍存在,亦不能证明被告采取必要的防滑措施,故对被告抗辩己方无责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范围和金额,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1.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史、费用清单、处方等进行审核后,扣除医保费统筹部分,本院确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20384.45元(含伙食费198元)。被告要求扣除医保费统筹部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由医院在医疗费中计收的护理费,为医院护士医疗护理发生的费用,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故对被告要求扣除该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中成药医疗费系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费用,已有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佐证,被告仅因原告未提供处方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本院难以准许。另原告购买塑料大便桶花费17.80元,不属医疗费范畴,本院纳入住院用品费中予以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扣除实际发生伙食费198元,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
  3.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一期),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为3600元;二期营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此次事故构成XXX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82元,有相关的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50天(一期),参照每天6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护理费为9000元;二期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6.交通费:原、被告就交通费2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原告主张2550元,有发票为凭,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后续治疗费:原告伤情确存后续治疗必要,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上述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真北副食品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XXX伤残,考虑其自身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真北副食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谈婉芬医疗费407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720元
  二、被告上海真北副食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谈婉芬残疾赔偿金25036.4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元;
  三、被告上海真北副食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谈婉芬住院用品费3.56元、鉴定费510元;
  四、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3元,减半收取计2326.50元,由原告谈婉芬负担1716.50元,由被告上海真北副食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刚

书记员:裘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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