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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建国与蒋保兰、朱莎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谈建国,男,195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保兰,女,1960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莎丽,女,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乔宇晨,男,2005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朱莎丽,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乔青山,男,195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兰芳,女,1953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谈建国与被告蒋保兰、朱莎丽、乔宇晨、乔青山、徐兰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文、被告蒋保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莎丽、乔宇晨、朱莎丽、乔青山、徐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建国诉称,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蒋保兰、朱莎丽、乔宇晨及案外人乔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买卖合同》,上述四人将动迁获得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约定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3万元,合同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蒋保兰、朱莎丽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原告装修后入住至今。在被告蒋保兰、朱莎丽的多次纠缠下,原告不仅提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3万元,还另行补贴了5,500元。2018年1月系争房屋过户条件具备,被告蒋保兰、朱莎丽也办理了以其二人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原告之后得知,合同出售方之一的乔某已于2015年1月故世。被告朱莎丽系乔某的妻子,被告乔宇晨系乔某的儿子,被告乔青山、徐兰芳是乔某的父母。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方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蒋保兰、朱莎丽以房价上涨自己卖亏了为由向原告索要巨额加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保兰、朱莎丽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由被告蒋保兰、朱莎丽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蒋保兰辩称,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已经上涨,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要求适当补偿,但原告直接向法院提出了诉讼,现被告仍要求原告适当补偿,在此前提下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朱莎丽、乔宇晨、乔青山、徐兰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被告蒋保兰、朱莎丽、乔宇晨及乔某作为被拆迁人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系争房屋为安置的三套房屋之一。2009年6月16日被告蒋保兰、朱莎丽、乔宇晨及乔某(出卖人、甲方)与原告(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72.30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款为73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甲方取得产权后具备过户条件(约两到五年)后一周内,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补充条款第10条第A、B款约定:该房屋为甲方动迁置换分得,目前还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非因甲方原因),且在甲方办理出产权证后按目前相关政策,该套房屋在五年内不得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乙方已知晓这些相关政策,同意先按合同合法占有该房屋,待条件成熟时再办理房屋权属转让登记手续;乙方在付清所有房款之前,若甲方能取得该房屋产权,并能将房屋权属过户给乙方,则乙方付清所有房款,若甲方取得产权证后不能即刻将权属过户给乙方,则双方将签订网上买卖合同(若可以),缴相关能缴纳的税费,也可办理律师见证,甲方在此郑重承诺,将无条件全面配合乙方办理所有相关手续,违者视为违约,承担所约定的违约责任。2009年6月17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购房款30万元,2009年12月29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购房款35万元,同日原告另额外支付被告房屋一次性补贴款5,500元。2010年7月31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购房款3万元,2011年8月31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购房款2万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万元。2014年12月5日案外人上海悦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取得包括系争房屋在内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1121弄1-17、19-67、70-79号房地产的大产证。2015年12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万元。2018年2月27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至被告蒋保兰、朱莎丽名下并备注配套商品房,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
  另查明,乔某于2015年1月30日故世,被告乔青山、徐兰芳系乔某的父母,乔某与被告朱莎丽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被告乔宇晨。
  审理中,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安置协议签订和系争房屋大产证取得均已满三年,系争房屋满足过户条件,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故要求被告蒋保兰、朱莎丽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再补偿的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上海市房地产合同》、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告与被告蒋保兰、朱莎丽、乔宇晨及乔某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系争房屋为2006年动迁安置所得,系争房屋大产证于2014年12月办理,已经符合现行动迁安置房可转让的条件,原告亦付清了全部房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蒋保兰、朱莎丽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将上述房屋的产权户名由被告蒋保兰、朱莎丽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蒋保兰以原告支付适当的补偿款为过户前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莎丽、乔青山、徐兰芳、乔宇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保兰、朱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谈建国办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将上述房屋的产权户名由被告蒋保兰、朱莎丽转移登记至原告谈建国名下。
  案件受理费11,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上述共计16,100元,由被告蒋保兰、朱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有娣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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