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德彬,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琪,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琴,女,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运宏,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莉莉,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谈德彬诉被告史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王莉莉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谈德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陈思琪,被告史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芳,第三人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德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史琴归还原告谈德彬借款人民币25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向其临时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1月3日通过开设在上海工商银行开发区花木支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划款400万元,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归还了100万元,后于2018年6月20日归还了50万元,剩余欠款250万元未再归还。2018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8年9月10日前将剩余全部欠款归还原告,被告于2018年9月6日已签收该律师函,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钱款250万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史琴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史琴系第三人王莉莉的母亲,原告谈德彬系第三人王莉莉的丈夫,原告与被告系女婿与丈母娘的关系。400万元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与第三人结婚后生育一子,为了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告将400万元放在第三人王莉莉名下。后原告告知第三人称其前妻可能会来闹,因此将钱款放在被告名下,被告仅是保管该笔钱款,不是借款。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50万元,另外的250万元也已分两笔支付给第三人:2018年7月2日转账200万元,2018年9月3日转账50万元。鉴于第三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还给第三人即视为还给原告,被告从未使用过该笔钱款,也已经履行完毕还款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王莉莉辩称,其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谈德彬与第三人王莉莉于201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史琴系第三人母亲,原告与被告系女婿与岳母关系。2017年1月3日,原告转账给被告40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2018年6月20日转账给原告100万元、5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2日、2018年9月3日转账给第三人200万元、50万元。吴冬律师即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9月4日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言明“史琴女士:受谈德彬先生委托,本律师就你尚未偿还借款事宜,特此致函。你与谈德彬先生口头约定向其临时借款,谈德彬先生于2017年1月3日划款给你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万元),你于2017年2月27日归还谈德彬先生部分欠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后你于2018年6月20日又归还谈德彬先生部分欠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万元)。截至目前,你仍拖欠谈德彬先生余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万元)……你拖欠谈德彬先生余款共计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250万元),请务必于下周(2018年9月10日)前将上述全部款项归还到谈德彬先生如下账户:……”该律师函于2018年9月6日显示签收。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并表示被告与其口头约定临时借款,鉴于双方为亲戚关系,未写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等,仅告知被告随要随还,后其转账相应款项至被告账户。本院认为该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函,欲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律师函为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并未认可,故原告主张本院难以确认。原告称被告提供的2017年2月27日转账凭证中附言为“还款”,因此可以认为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辩称“还款”仅为一个动作,并不排他的特指借贷中的还款。对于被告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及第三人表示被告为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来上海居住是为了照顾原告、第三人及双方孩子,并无借巨额款项的需求。现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借款的用途即出借巨额款项,且无证据显示被告收到款项后的实际用途,显然不符合借贷常理。此外,虽然双方之间为亲戚关系,但是对于巨额借款,未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亦有违常理。因此,从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来看,本院难以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以此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故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谈德彬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计13,400元,由原告谈德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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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宋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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