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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文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谈文岳,男,196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霖,男,195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文岳与被告王霖、上海本安仪表系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文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王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本安仪表系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文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5,287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变更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护理费变更为1,800元、误工费变更为7,2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费8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霖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被告王霖驾驶沪BD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瑞浦路出周祝公路南约1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霖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霖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霖驾驶沪BD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瑞浦路出周祝公路南约1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8月22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谈文岳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存在颅脑外伤所致脑震荡后综合征,已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BD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8年9月4日,原告的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谈文岳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谈文岳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险车辆信息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沪BD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王霖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霖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重新鉴定的意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287元、营养费1,200元(计算30日)、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计算XXX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护理费1,500元(计算30日)、误工费7,260元(计算90日)、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费8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54,63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0,639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王霖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谈文岳150,639元;
  二、被告王霖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谈文岳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计1,611元(原告谈文岳已预交),由被告王霖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586元,两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谈文岳;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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