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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明华与上海三灵铸造厂、姚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谈明华,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马鲜朵,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灵铸造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陶金贤,姚新荣。
  被告姚新荣,男,1954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谈明华诉被告上海三灵铸造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三灵厂)、姚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明华及委托代理人马鲜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三灵铸造厂(普通合伙)、姚新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明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姚新荣是相识近20年的朋友。2005年左右,被告姚新荣称企业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给予年息10%的借款利息。自2005年开始,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借期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被告签订了新的协议,并将原来的协议收回。2015年1月,被告姚新荣再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借款利息为年息20%。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借给两被告现金10万元。至此,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现两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8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9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均按年息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上海三灵铸造厂(普通合伙)、姚新荣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和两被告(甲方)签订了五份《借款协议》,分别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正,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利息为2万元正,到期归还本金加利息12万元正;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正,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利息为2万元正,到期归还本金加利息;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正,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利息为1万元正,到期归还本金加利息11万元整;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正,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利息为2万元正,到期归还本金加利息22万元整;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正,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利息为1万元正,到期归还本金加利息11万元整。
  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及案外人俞某某(原告之妻)的银行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后通过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两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以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系原告和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向两被告交付了70万元款项,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理应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借款协议》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灵铸造厂(普通合伙)、姚新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谈明华借款70万元;
  二、被告上海三灵铸造厂(普通合伙)、姚新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明华利息(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8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9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均按年息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4元,由被告上海三灵铸造厂(普通合伙)、姚新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月

书记员:黄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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