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某1,女,1956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华仁,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某2,女,195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丽(系被告谈某2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昌(系被告谈某2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谈某3,女,195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谈某4,女,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谈某1与被告谈某2、谈某3、谈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华仁、沈梅初,被告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丽、傅文昌,被告谈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西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附属车库(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和车库)中50%的权利份额由原告谈某1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谈火根与诸小妹婚后生育了谈某2、谈某3、谈某1和谈某4四名女儿。被告谈某2、谈某3、谈某4先后出嫁,原告则与龚云飞结婚后与谈火根、诸小妹共同生活,龚云飞入赘至原告家。诸小妹于1980年病故,2004年,谈火根与案外人邱杏莲登记结婚。2005年4月,邱杏莲与谈火根居住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由政府进行动迁,两人经安置取得系争房屋和车库。邱杏莲病故后,谈火根与邱杏莲的子女为系争房屋和车库讼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系争房屋和车库中50%的权利份额属谈火根所有。2012年1月,谈火根因病死亡,原告在整理父亲遗物时发现了父亲书写的遗嘱,上面明确将南汇的房子等所有财产留给原告夫妇。三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遗产,该案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遗嘱是伪造的,为此申请对遗嘱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鉴定部门作出了遗嘱是真实的结论,因三被告拒不到庭,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谈某2、谈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涉案遗嘱,鉴定意见只是写了“倾向认为”是同一人所写,这与确实是同一人所写的概念不同;其次,在之前的诉讼中,原告还拿出过另一份遗嘱,其中写明了房屋的具体地址,但系争房屋的地址直至2011年才确定下来,如父亲在2007年书写遗嘱的话,是不可能知道所安置房屋的具体地址;另外,父亲生前从来没说过财产只给一个人,无论谁问他,都说给他们。综上,原告拿出的遗嘱是伪造的,要求对原告提供的遗嘱进一步进行指纹鉴定。
被告谈某3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谈火根、诸小妹婚后共生育四名女儿,即原告谈某1及被告谈某2、谈某3、谈某4。诸小妹于1980年去世,谈火根于2012年1月28日去世,谈火根的父母均先于谈火根死亡。谈某1与龚云飞系夫妻,龚云飞系上门女婿。
1984年左右,谈火根与邱杏莲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4年8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系再婚。邱杏莲于2010年6月11日病故,生前生育有两子即案外人孙明德和孙明华。
2005年,有关部门对邱杏莲所在的原上海市南汇县盐仓乡陆楼村2组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动迁。2005年4月23日,由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邱杏莲(孙明华、孙明德)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沪汇房地(2005)拆协字第02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日,邱杏莲户签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中明确邱杏莲户可购安置房1套(地址为5号地块5幢13号门102室)及附属车库1间。前述安置房现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西门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81.91平方米。该安置房已可交房,因对房屋权属存在纠纷而未与动迁单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2011年6月14日,谈火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和车库中65%的份额归其所有。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确认系争房屋和车库中50%的权利份额属谈火根所有、50%的权利份额属邱杏莲的遗产,由孙明德、孙明华共同继承。
另查明:2018年3月12日,谈某2、谈某3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谈火根死亡后遗留的系争房屋和车库中50%的权利份额。该案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一份遗嘱(即涉案遗嘱),内容为“本人谈火根将南汇的房子和陆楼的房子等所有财产留给家里的龚云飞、谈某1,其他人(嫁出去的)不给,就按照此据为准。”遗嘱尾部署名为“谈火根”并按有指印,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1日”。谈某2、谈某3认为该遗嘱是伪造的,要求对遗嘱字迹与谈火根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及遗嘱的书写时间与标称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1日”的“遗嘱”进行了鉴定,并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根据现有样本条件,倾向认为检材‘遗嘱’字迹与谈火根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二)无法判断检材‘遗嘱’的书写时间与标称时间是否一致。”后因谈某2、谈某3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裁定撤回起诉处理。
又查明:被继承人谈火根“南汇的房子”即系争房屋和车库,在陆楼已无财产。
2019年1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涉案遗嘱是谈火根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合法,根据该遗嘱,系争房屋和车库中50%的权利份额应归原告方所有;被告方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倾向认为”是同一人所写与同一人所写并非同一概念,且为取得系争房屋和车库,被告方特别是被告谈某2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另外,被告方对谈火根也尽到了照顾的责任,谈火根不可能只把财产留给原告一人,故要求对遗嘱上的指纹进行鉴定后,由原、被告四人对系争房屋和车库进行法定继承和分割。至于被告提到的原告还提供过另一份有明确房屋地址的遗嘱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方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又,经询问龚云飞,其表示,谈火根的遗嘱中明确所有财产给其和谈某1,因其与谈某1为夫妻,故其可以继承的财产权利均同意由其妻子即谈某1一人主张并继承。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户口登记表、常口历史库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卫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1164号民事判决书、遗嘱、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动产登记簿信息、结婚申请书、龚云飞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浦东新区惠南镇西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附属车库中50%的权利份额系被继承人谈火根的遗产,且谈火根生前留有遗嘱,确认南汇房屋和陆楼房屋等所有财产由原告夫妇继承,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谈火根在南汇的房屋即系争房屋和车库,而陆楼已无可分割的财产,龚云飞亦明确表示其可以继承的份额均由原告一人继承,故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系争房屋和车库中50%的权利份额的诉请,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遗嘱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已明确“根据现有样本条件,倾向认为检材‘遗嘱’字迹与谈火根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故对被告提出的遗嘱系原告方伪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告要求再对遗嘱上的指纹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指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需要指出的是,被告谈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当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西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附属车库中50%的权利份额归原告谈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07元,由原告谈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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