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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欢与李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谈欢,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根达,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峰,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谈欢与被告李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谈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万元以及计自2019年2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万元以及以133万元为基数计自2019年2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以5万元为基数计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8年5月22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兴业银行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2018年8月8日,被告又以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用途为公司经营,还款时间不迟于2019年2月7日,如发生迟延还款,愿意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并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滞纳金。双方约定将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所借尚未偿还的借款5万元计入本次借款本金,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35,000元以及原告以房抵贷产生的贷款服务费等35,000元。原告遂于同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分两次转账合计128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018年8月19日,被告又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5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处于失联状态,其躲避债务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李俊峰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2日,原告谈欢和被告李俊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向原告提出临时拆借25万元,原告表示没有,只有不到十万的周转资金,被告遂要求借5万元,并表示大概几天就能归还,还向原告发送其名下尾号为8882的招商银行账号。当日,原告谈欢通过其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3313的兴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李俊峰名下尾号为8882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
  被告李俊峰于2018年8月8日向原告谈欢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其向原告谈欢借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流动资金,其将以公司经营收入用于该笔借款还款,最迟不迟于2019年2月7日前归还。若延迟付款,其愿意承担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并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滞纳金,另载明《借据》签订于上海市闵行区,诉讼管辖法院为签订地所在法院。当日,原告谈欢通过其名下账号为XXXXXXXX****9523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李俊峰转账100万元和28万元。被告李俊峰于同日向原告谈欢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出借款150万元。
  2018年8月19日,原告谈欢通过其名下账号为XXXXXXXX****9523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李俊峰转账5万元。
  原告谈欢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为此支出律师费6万元。
  本院于2019年3月4日预立原告谈欢与被告李俊峰关于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调案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谈欢提供的《借据》、微信聊天记录、《收条》、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谈欢提供的《借据》、微信聊天记录、《收条》、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结合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李俊峰向原告谈欢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俊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现原告谈欢已经根据上述规定按实际出借的金额主张借款本金13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峰于2018年8月8日出具的《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2月7日,现被告李俊峰逾期未还,应当从2019年2月8日起支付该《借据》对应的借款133万元之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对逾期滞纳金计算标准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系其处分自身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5万元之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对2018年8月19日的5万元借款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催讨后可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19年3月4日预立原告谈欢与被告李俊峰关于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调案件,故原告主张自该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谈欢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系其为实现债权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且被告出具《借据》时业已预见,应予支持。被告李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谈欢借款138万元;
  二、被告李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谈欢以133万元为基数计自2019年2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李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谈欢以5万元为基数计自2019年3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四、被告李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谈欢律师费6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410元,由李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马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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