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正华,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青教师生服务社,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任卫,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正华与被告上海青教师生服务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正华、被告上海青教师生服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22,400元(币种下同)。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6月“纳民”至2018年6月,原告的社保缴纳了9年,经济补偿金也是按照9年计算,但工资却发放了8年,无故扣发了一年的工资。1、自“纳民”以来,上海青浦区华夏民办小学(以下简称华夏小学)的所有权力全部被被告剥夺,学校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全部扣留在被告处任被告使用,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个人权利。2、自“纳民”以来,学校每发一分钱都要经过被告主任的签名,没有签名一分钱都不能报销。自“纳民”以来被告截留23所民办小学巨额资金,截留了华夏小学700多万元。3、被告属于社会民间组织,不能参与教育管理,既然被告与华夏小学是独立的两个组织,被告为何有权支配华夏小学的办学经费?这是自相矛盾的。仲裁认定被告与华夏小学是两个独立的组织不正确,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青教师生服务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17年9月1日起民办学校处于关停状态,不存在补发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华夏小学系由被告举办、上海市青浦区教育局主管的民办小学,原告担任该学校校长及法定代表人。原、被告签订过《委托管理“上海青浦区华夏民办小学”协议书》,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举办符合沪教委基[2008]3号文件规定的华夏小学,负责对该学校进行设施设备改造,并投入相应的办学资金。2、被告经董事会决定并报区教育局核准,聘请原告担任校长管理华夏小学,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必须依法管理学校,严格执行政府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接受被告的监管,依法保障师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办学质量,对民办小学的日常安全及教育教学质量负直接责任……4、原校舍中原告自建建筑所有权不变,由被告办学继续使用,以租赁的方式每学年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6、华夏小学最高决策机构是学校董事会,董事会由7人组成,其中被告出3人,原告出2人,董事长由被告产生。7、被告每学年初制定学校财务总预算,经董事会通过后方可执行,学校财务人员由被告安排,原告对本校其他人事、财物、教育教学管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全权负责。
2018年6月30日,被告与另案原告王建新签订一份《关于青浦区纳民小学委托管理者领取经济补偿金的确认书》,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王建新与被告于2009年8月签订的上海市青浦区华益民办小学委托管理协议于2018年6月30日到期,届时将不再续签,委托管理协议自然终结,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将依法给予王建新经济补偿金93,15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对确认内容无异议,经济补偿金的补偿年限、金额无异议,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范畴内,双方无任何争议;双方确认并签字,经济补偿金将在近日内划入指定账户,劳动合同关系正常解除。
华夏小学于2019年2月2日经上海市青浦区教育局批复终止办学,并注销了该校的办学许可。
另查明:华夏小学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费的转入转出手续,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至2018年6月。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委托管理“上海青浦区华夏民办小学”协议书、关于青浦区纳民小学委托管理者领取经济补偿金的确认书、办学许可证、社保记录、公积金查询单、关于同意“上海青浦区华夏民办小学”终止办学的批复、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2008年上海的民办小学开始陆续“纳民”,华夏小学在2009年纳入教育局管理,因此原、被告签订了《委托管理“上海青浦区华夏民办小学”协议书》,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华夏小学校长,主要工作就是管理该学校。当时原告忽视了,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认为委托管理协议书实际上就是劳动合同。2017年6月30日华夏小学关停,之后原告负责学生的转籍、教师的安置以及资产的清算,一直工作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的工资与工作量以及学校的学生数挂钩,学校关停前一年原告每月固定工资7,700元,另有每年考评奖30,000元。包括原告在内华夏小学所有教师的工资都是由政府拨款打到华夏小学的账户,再由被告安排的会计发放至每个人的工资卡。学校关停后,原告领取过经济补偿金,是由被告给原告的,原、被告也签订了领取经济补偿金的确认书,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原告的很多资料都在学校拆迁时遗失了,但另案原告王建新提供的证据与原告都是一致的。原告认为华夏小学受被告的管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主张:2009年“纳民”之后民办学校由个体举办者变为教育局下属机构举办,因为之前学校都是个体举办者设立的,因此与个体举办者签署委托管理协议,双方建立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委托协议未约定工资待遇,并非劳动合同,且协议条款也可看出双方是委托管理关系,原告作为学校管理人,其工资由学校支出,而非由被告支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已经在2017年6月30日因学校关停而解除。纳民之后学校的开支都是由财政支出的,经费到教育局账户后,再由被告转账给各个学校,每个学校的教育经费与学生数量挂钩,校长工资由学校董事会决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举办者对华夏小学有管理权责,但不代表原、被告之间就有劳动关系。在华夏小学关停注销期间,由被告作为开办单位代表华夏小学与原管理者终止合同关系,给予经济补偿,是被告作为开办单位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不一,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上海青浦区华夏民办小学”协议书》虽表述被告“聘请”原告担任校长管理华夏小学,但协议书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均未作出约定,且从协议书全文来看,被告仅对原告的办学质量、日常安全等进行监管,不对原告进行用工指令及用工管理,故对原告关于双方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书即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第二,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作为校长的工资系由学校董事会决定,与其他教职工的工资一并列入办学开支后由政府财政拨款,并由华夏小学账户统一发放。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亦由华夏小学缴纳。而被告虽是华夏小学的举办者,但其与华夏小学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华夏小学系代被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第三,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经济补偿金确认书,并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在华夏小学正处于关停注销阶段的前提下,被告作为该学校的举办者所作出的上述举动,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故对被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工资支付义务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22,4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谈正华要求被告上海青教师生服务社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22,4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谈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薇
书记员:顾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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