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谈烈与上海林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谈烈,男,198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平,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远,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林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谭怀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坤,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家嘉,男,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坤,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俊,男,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谈烈与被告上海林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林下实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林家嘉、唐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林家嘉、唐俊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谈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平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谈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远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谈烈、被告林下实业公司及第三人林家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唐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下实业公司返还原告代垫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5,908.5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0,56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条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以335,908.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至10月,原告为被告陆续代垫钱款合计335,908.55元。2017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及其他股东林家嘉、唐俊对上述代垫款进行了确认,且被告承诺于2018年3月31日前归还代垫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林下实业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垫付款,对垫付款金额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确实对被告办公室进行过装修,但装修的具体金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财务入账凭证仅为申请单,并不是报销单,不能证明装修的费用。且装修款既无合同、发票,又无转账凭证,故被告不认可。如原告愿意,被告可配合原告就装修部分进行审计,以审计评估的结果支付原告的垫付款。情况说明上的被告公章系原告私自加盖的,被告不认可盖章行为。且至目前,被告的公章、营业执照均在原告处。原告主张的垫付款中通过案外人卢飞飞进行的转账,因非原告行为,且卢飞飞转账给被告的部分款项无被告出具的收款说明,故被告不认可。
  第三人林家嘉述称,同意被告林下实业公司意见。情况说明中为第三人本人签名,但系原告打印好后让第三人签名的,且仅代表第三人个人,不代表公司,与本案无关。情况说明中载明的第三人向原告个人借款的24万元已由第三人归还了原告。会议纪要、财务入账凭证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唐俊述称,情况说明及会议纪要中的第三人签名为第三人本人签名。情况说明是在被告公司办公室所签,但对于当时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签名已记不清了,签名时未盖公司公章。当时对于情况说明中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335,908.55元确实进行了协商,垫付款返还时间是进行协商后确定的,对于该垫付款返还原告一事之前已进行过多次协商。原告要求公司将垫付款返还给他,林家嘉说公司需扣除必要经营费用后每个月分期归还,但原告认为分期归还太少,要求公司一次性返还垫付款。垫付款中的装修款就是为了装修公司办公室,是原告找的装修人员,之前听原告和林家嘉说过,是他们两人负责装修的,装修搬入后,装修人员上门维修过几次,都是由公司财务联系的。会议纪要中也涉及返还原告垫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被告林下实业公司向原告谈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2、谈烈2017年6月-2017年10月为林下代垫款335,908.55元(大写:叁拾叁万伍仟玖佰零捌元伍角伍分);…(1)公司代垫款归还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之前。因被告逾期返还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当时因公司缺少资金,而原告是公司股东之一,为了公司继续经营,故为被告垫付了本案款项。林家嘉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谭怀女之子,谭怀女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由林家嘉代为实际负责,以及原告、唐俊三人参与公司经营,现在公司主要由林家嘉负责经营。原告打算退出公司的经营,包括股权,原告将另案起诉。《情况说明》和《会议纪要》均由林家嘉起草。《情况说明》当时一共三份,因当时已对林家嘉不信任,故表示林家嘉在《情况说明》上面仅签名没有用,要求林家嘉在《情况说明》上面必须盖上公司章。《会议纪要》因林家嘉未对责任义务明确等原因,故原告未签名,且《会议纪要》也涉及到原告垫付款的归还问题。垫付款的费用绝大多数系通过原告妻子卢飞飞转账。林家嘉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共计25万元,林家嘉归还了现金1万元后还余借款24万元,也在《情况说明》中明确了归还日期。林家嘉已于2018年2月27日归还了原告借款24万元。原告的垫付款均由公司财务记入公司账,其中159,732元装修款入账申请人陆云芳为公司财务,并由原告及第三人林家嘉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林下实业公司以《情况说明》等形式对尚欠原告谈烈代垫款335,908.55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此可予认定。原、被告间的垫付钱款事实明确,原告为被告垫付钱款,被告应按约返还垫付款,现被告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垫付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335,908.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唐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林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谈烈垫付款335,908.55元,并支付原告谈烈利息损失(以335,908.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7元,减半收取3,248.50元,财产保全费2,252.38元,共计诉讼费5,500.88元,由被告上海林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