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玉凤,女,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强怡,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黄山路XXX号XXX室,系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光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玉凤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玉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光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谈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医疗费969.90(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鉴定费4,100元、伤残赔偿金319,239.6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租用陪护椅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大众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大众公司员工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GVXXXX出租车行驶至上海市中山北路出共和新路处,撞倒骑行车经过的谈玉凤,致使谈玉凤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谈玉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
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吴某某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各项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大众公司赔偿。具体赔偿标准的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律师费单据由法院审核,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大众公司垫付医药费31,004.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条款),应当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同意商业险范围内赔付8万元。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伤残系数过高,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96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无异议;营养费要求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300元;误工费及陪护椅租赁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大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金额由法院核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大众公司员工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GVXXXX出租车行驶至上海市中山北路出共和新路处,撞倒骑行车经过的谈玉凤,致使谈玉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保险公司处,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谈玉凤因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颞骨骨折,左颞部脑挫伤,经对症治疗后谈玉凤支付医疗费969.90元,大众公司垫付医疗费30,023.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81元)。
2018年5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谈玉凤进行了伤情鉴定,2018年5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8]法医精残字第3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谈玉凤于2017年6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的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谈玉凤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谈玉凤支付鉴定费4,100元。保险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持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大众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谈玉凤系本市城镇户口,截止至定残日谈玉凤已满63周岁。
谈玉凤为证明住院期间日用费支出,向本院提交收据一张,其中载明:今收到脑外2+2谈玉凤人民币壹佰元(6/19-6/25),收款人:赵。谈玉凤称该款项系租用陪护椅的支出。
谈玉凤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谈玉凤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收据、律师费发票、聘用律师合同、大众公司出具医疗费收据、注射液发票、处方笺、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大众司认可吴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谈玉凤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扣除20%绝对免赔率,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大众公司赔偿。至于谈玉凤XXX伤残等级,鉴于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扣除统筹部分及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0,9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谈玉凤主张370元,大众公司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谈玉凤主张以40元/天计算,尚属合理,结合鉴定意见所确认的营养期90天,本院确认金额为3,600元;护理费,本院酌情以50元/天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所确认的护理期90天,确认金额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情况下,本院以谈玉凤出示的鉴定结论为准,保险公司认可以17年作为赔偿年限,结合伤残等级与201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支持319,2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谈玉凤伤残程度及相关赔偿标准,谈玉凤主张1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该部分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交通费,考虑到谈玉凤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采纳保险公司意见,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4,100元,系谈玉凤诉前为主张损失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谈玉凤未提交任何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的谈玉凤各项损失合计378,603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300元(含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合计258,30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000元,大众公司赔偿178,303元。
律师费,谈玉凤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在本案中主张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大众公司对金额予以认可,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大众公司承担;租用陪护椅100元,谈玉凤提供的收据收款方虽不明确,但标注的时间为谈玉凤住院期间,本院予以认可,该部分支出由大众公司承担。谈玉凤认可大众公司垫付医药费31,004.50元,经折抵后,大众公司应赔付谈玉凤155,398.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谈玉凤200,300元;
二、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谈玉凤155,39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7.74元,减半收取计3,483.87元(已由谈玉凤预缴),由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79元,谈玉凤负担20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嘉
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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