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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琦与周家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谈琦,女,1982年8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家喜,男,1974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华,上海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琦与被告周家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周家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购车款人民币29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通过案外人毛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通过中间人的斡旋,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一辆2017奔驰C200L运动版(大标、长轴距)、外壳钻石银、内饰黑色的奔驰轿车,车辆总价29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付款2个月内将车辆交至原告处。付款前,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沟通过,均是通过案外人毛某某沟通传话。2017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购车定金2万元;2017年11月23日,原告将购车余款27万元转至被告账户内。但2018年1月,被告明确表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按照委托事项向原告提供车辆。被告称其受到案外人的某某,但原告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购车时应系由被告向4S店或其他正规机构购买,现被告擅自转委托案外人陆某某、陆程君买车的行为违背了原告的本意,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原告的购车款交付给了其他人,故原告的购车款仍应在被告处。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理应将购车款返还原告。因被告不同意返还购车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家喜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过相关合同,被告不是4S店工作人员,与被告联系的一直都是案外人毛某某,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毛某某是帮助谁买车,本案是原告委托毛某某购车,毛某某又转委托给了被告。约定的购车价为28万元,但后来原告向被告打款29万元,毛某某称多付的1万元是原告给被告和毛某某买香烟吃的,但被告并没有要这个钱,多支付的1万元全部在毛某某处。被告告知过毛某某被告是向陆某某买车的,因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故并未告知原告具体向谁买车。陆某某是物流公司的,租用被告公司场地停车使用,若有朋友委托被告买车,被告都是再问案外人陆某某,陆某某可以买到便宜车辆,具体陆某某再向谁购买被告不清楚,但车辆的最终来源均为4S店,陆某某给到报价后,被告再告诉朋友准备相关资料。被告之前曾帮助多人买车,均顺利买到,最后都会开具正规的车辆购置税发票和购车发票,发票上显示的最终出售人均为4S店。被告收到本案原告的购车款后,便将款项支付给了陆程君的父亲陆某某。2018年1月10日,被告拨打陆某某父子电话,均无法接通。2018年1月14日经了解得知陆某某逃跑了。于是被告将该情况告知了毛某某,并于2018年1月19日至公安机关报案被诈骗,2018年1月29日公安机关立案受理。被告接受转委托后积极履行委托事项,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过错,委托系无偿,现因陆某某涉嫌诈骗,原告委托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不同意返还购车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原告与案外人毛某某联系购车,所购车型为2017奔驰c200L运动版(大标,长轴距)、外壳钻石银、内饰黑色。
  2017年9月12日,被告周家喜向案外人陆某某转账50万元和28万元。
  2017年11月14日,被告周家喜案外人陆某某转账28万元。
  2017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周家喜转账2万元,转账摘要载明“车辆定金”。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周家喜转账27万元,转账摘要载明“车辆尾款”。
  2017年11月24日,被告周家喜向案外人陆某某转账18万元。
  2017年12月29日,被告周家喜向陆某某转账93万元。
  2018年1月19日,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诈骗。2018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被诈骗一案,立案受理。
  2018年1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王港派出所对周家喜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周家喜称“2017年9月12日至12月29日我通过电话联系陆程君,向陆程君购买四辆汽车,谈妥后,陆程君让我先把车款打过去。我就陆续向陆程君的父亲陆某某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过四笔钱,第一笔是2017年9月12日用我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陆某某银行转账78万元,是通过我手机转账转的,用来购买一辆丰田阿尔法商务车老款。第二笔是2017年11月14日用我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陆某某转账28万元,是通过王港中国农业银行柜台转账,用来购买一辆奔驰C200L轿车。第三笔是2017年11月24日用我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陆某某转账18万元,是通过王港中国农业银行柜台转账,是用来购买一辆斯柯达SUV汽车。2017年12月29日用我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陆某某转账93万元,通过王港中国农业银行柜台转账,用来购买一辆丰田阿尔法商务车。”
  审理中,1.原告提供原告丈夫蔡讯捷与案外人毛某某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以毛某某的意见为准,毛某某称录音内容属实。录音部分内容如下:
  “毛(毛某某):……肯定要比外面的4S店便宜4、5万,不然有什么意思”;“毛(毛某某):放心好了,蔡大哥,我托你办事情你从来不脱枪头的,你托我办这么小的事情我怎么会脱枪头呢……”;“毛:……我和他(周家喜)讲……你(周家喜)想办法尽量帮我快点,盯盯他们,所以他(周家喜)早上就到阿拉这个仓库里面去找他们奔驰的人……单子就做上去,让领导批……”;“毛:现在是要先把单子送上去给领导签字,虽然说是便宜不多,只有几万元,但这也需要奔驰的区域经理签字的……不签字你这没有额度……”;“蔡(原告丈夫):小毛,你估计他(周家喜)的车子多少时间能搞定啊”;“毛:……伊(周家喜)和我说是尽量帮我快点……伊(周家喜)会帮你想办法,你全额付清了呢肯定先拿你那张单子先做,先发上去……”;“毛:因为呢,本身呢因为伊拉车子就停在我们物流仓储,我们的停车场里面的,那么伊帮我们有口头约定呢一年给我们一到两个额度,基本上在一个,两个呢也要叫他们领导签字,一到两个额度,人家朋友关系托过来……这种额度远远不够的,人家也没办法只能再去找领导签字”;“毛:蔡阿哥,现在是这样的,你这辆车子是来了,但是刘伟这边订了4辆车,你这部车和人家订的是一模一样的……所以伊要把这辆车先给人家……”;“毛:再讲,侬叫周家喜买车子……”。
  2.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的购车款为29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金额也是29万元;被告则表示双方的委托系无偿的,被告除帮助原告买车外,还帮助其他人买车,收到原告购车款后便于2017年11月24日和12月29日连同他人的购车款一并转给了陆某某。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后变更为委托关系,被告对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在案证据,对委托合同关系予以确认。
  委托合同是以信任为基础的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当事人对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现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受托事项,主张合同解除,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根据法律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被告返还购车款,被告则表示购车款已转交案外人陆某某,因陆某某涉嫌诈骗卷款潜逃故而无法将购车款返还原告。为证明已将购车款转交案外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2月29日被告与陆某某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该记录显示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2月29日被告分别向陆某某转账18万元、9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的询问笔录,被告明确了其向陆某某各项转账所对应的购车型号,即11月24日转账的18万元用以购买斯柯达SUV汽车一辆,12月29日转账的93万元用以购买丰田阿尔法商务车一辆。该两辆车型均非原告购买的奔驰C200L轿车。被告报案时虽提到2017年11月14日转账28万元用以购买奔驰C200L轿车,但一方面该转账时间在原告向被告付钱之前,另一方面毛某某在与原告丈夫的录音中也确认了有案外人跟原告订购车型相同的情况,故被告2017年11月14日向陆某某的转账也非原告的购车款。针对报案时的笔录与当庭陈述不一致的情况,被告称是因报案时做笔录较为匆忙,其并未具体核实笔录内容便签了名字,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在先陈述,另一方面被告报案内容与毛某某录音中表示的“刘伟这边订了4辆车”、“你这部车和人家订的是一模一样的”相吻合,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向陆某某的转账均系用于购买特定车型,原告所购车辆不在其列,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原告购车款交付给了案外人,故原告主张购车款仍在被告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理应返还。关于返还的数额,原告主张向被告转账的29万均系购车款,被告虽表示车价28万元,多支付的1万元在毛某某处,但原告表示对此并不知情,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1万元的问题告知了原告。鉴此,作为直接接收货币一方的被告理应返还的数额应为29万元。关于被告主张的系原告委托毛某某,毛某某转委托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毛某某均未认可毛某某系受托人;另一方面原告购车款的支付对象是被告,而非毛某某,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谈琦与被告周家喜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解除;
  二、被告周家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谈琦购车款29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1,970元,共计7,620元,由被告周家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艳军

书记员:张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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