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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琰敏与葛青松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谈琰敏,男,汉族,1982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华,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青松,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谈琰敏与被告葛青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琰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华,被告葛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琰敏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入股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以30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原告入股了被告注册的“潮汕蛇庄(虹梅路店)”,原告承诺“在适当的时候去工商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9月13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保证:1.转让给原告的51%股权,为其合法拥有,其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其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不受任何第三人的追索。2.所提供的一切资料、文件及所作出的一切声明及保证都是完全真实、完整、准确的、合法的、没有任何虚假的成份。3.若有虚假的陈述,则愿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之后通过了解,原告方才知道,被告在向原告推荐宣传时存有欺骗、误导的行为。“潮汕蛇庄(虹梅路店)”根本没有工商注册,只是承包了上海路奇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奇公司)“店铺承包经营”,被告无权处分,根本无法履行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被告收取股权转让款,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葛青松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前曾协商一起开办饭店。2016年8月25日,双方一起考察位于虹梅路的系争店铺。签订合同前,原、被告及另一名合伙人王佳佳与房东王丽华一起商讨开办店铺的具体事宜。当时饭店由路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丽华经营,三人一起与王丽华协商承包经营该饭店。由于王佳佳的资金未到位,被告代表三人与王丽华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关于该事实,被告在微信中与原告说过。原告为此找律师起草了《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和王佳佳各支付了3,000元的律师费。系争合同实为合伙经营协议,合同内容中未提及路奇公司,合同的标的即为潮汕蛇庄虹梅店。合同签订后,饭店系由原、被告共同经营。王佳佳虽是合伙人,但未参与经营,且她的出资是包含在原告306,000元投资款中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口碑网转账流水一组,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一起合伙租用潮汕蛇庄的店铺和营业执照,原告要求被告平摊《股权转让合同》的律师费;原告以老板的身份发号施令,并以老板身份与支付宝、口碑网等签约,并收取营业款。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原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确实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员工情况说明、点菜单一组,证明原告为霸占经营权,请公务人员吃饭,对被告进行举报。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3.程友华的证人证言一组,证明自程友华于2016年5月潮汕蛇庄开业至2017年5月份离开时,潮汕蛇庄的老板一直是原、被告,经营期间店内悬挂了营业执照。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其他书面证据等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出让方),原告作为乙方(受让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记载:一、甲方系潮汕蛇庄(虹梅路店)的实际投资股东,占餐厅总股本的100%股权,餐厅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号九洲生活广场三楼301室。二、为调整餐厅经营模式,甲、乙双方决定对原餐厅的投资结构、经营内容、管理模式进行重新设计和调整,甲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将其持有的100%股权,其中51%股权转让给乙方,即甲方占股49%。乙方占股51%,双方在适当的时候去工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三、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转让给乙方51%股权,转让价为306,000元。乙方承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应向甲方指定账户分次支付股权转让款306,000元。四、潮汕蛇庄(虹梅路店)重组后,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各股东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决定餐厅的经营、规模、资金、人员、管理和餐厅的重大事项,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各股东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受益分配权,同时各股东根据其出资份额承担餐厅的经营亏损。五、餐饮店由双方按约定承担费用及经营责任,甲方全权负责管理工作,对外开展业务,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活动,经营项目为特色蛇火锅。六、餐饮店的所有投资及日常费用的开支均由双方共同出资承担,使用股份资金时,其他股东有监督和核查权。七、甲方对餐饮店进行全方位的经营管理,对餐饮店经营所需人员进行管理,其他股东有权对甲方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并协助日常经营管理。八、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1.盈余分配: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需缴纳的税费等收入为净利润,即合作创收盈余,将按股东出资为依据,按比例分配。2.债务承担:如在合作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作债务先由合作财产偿还,合作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股东的出资为据,按比例承担。……十、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乙双方的权利:1.合作经营事务的决定权、监督权和具体的经营活动,以及重要事项须由甲、乙双方共同决定;2.甲、乙双方享有合作利益的分配权;3.甲、乙双方分配合作利益应以出资额比例进行,合作经营积累的财产归甲、乙双方共有。(二)甲、乙双方的义务:1.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维护合作财产的统一;2.分担合作经营损失的债务;3.为合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十二、合作经营的终止和清算。(一)合作经营因下列情形解散:1.合作经营期限届满;2.全体股东同意终止合作经营关系;3.被依法撤销:4.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解散的其他原因。(二)合作经营的清算。……。十三、违约责任:1.股东未按期缴纳或未缴足出资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2.股东私自以其在合作经营餐厅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该股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股东严重违反本合同或因重大过失导致合作经营餐厅解散的,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4.甲方不得向第三方泄露该合同转让价格,应当严格保密,若有泄露该合同转让价格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应的赔偿。十四、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股东之间应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五、其他约定:1.经协商一致,股东可以修改本合同或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补充、修改内容与本合同相冲突的,以补充、修改后的内容为准:2.新入资股东合同可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记载:承诺人葛青松特向潮汕蛇庄(虹梅路店)股东谈琰敏承诺保证:一、承诺人保证转让给谈琰敏潮汕蛇庄(虹梅路店)的51%股权,为承诺人合法拥有,承诺人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其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不受任何第三人的追索。二、承诺人所提供的一切资料、文件及所作出的一切声明及保证都是完全真实、完整、准确的、合法的,没有任何虚假的成份。三、承诺人若有虚假的陈述,则愿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
  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记载:一、餐厅名称:潮汕蛇庄(虹梅路店);二、餐厅地址: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号九洲生活广场301室;三、潮汕蛇庄(虹梅路店)股东谈琰敏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餐厅所有人葛青松缴纳股权转让款306,000元,占餐厅51%的股权份额。该股东自本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享有潮汕蛇庄(虹梅路店)的股东权利。
  另查明,路奇公司于2007年8月7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王丽华,股东为王丽华。2016年8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承包方),路奇公司作为乙方(发包方),共同签订《店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路奇公司位于虹梅路XXX号九洲生活广场301室的部分房屋经营餐厅,承包期自2016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10日止。甲方交付乙方双方约定押金和首期承包金后方可拥有该店铺管理权及其使用权,2016年8月26日起开始算承包金。2.月度承包金额。月度承包金额标准为40,000元/月,并且每两个月为一期支付(该费用已经包含该区域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第一期承包金应在签订本合同的当天支付给乙方。……。第七条其他条款。……3.合约期内由于甲乙双方属于同一个营业执照,合约期内该房屋所发生的一切行政、税务、公关及相关的外账财务等费用由甲乙双方均摊。如均推超出比例,超出方自行承担超出的费用。如若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增设公用设施设备,费用由双方协商共摊。4.乙方提供甲方具备餐饮营业的相关执照:营业执照、环评、油水分离、食品卫生许可证、消防意见书、酒类商品许可证,均保证在有效合约期,否则乙方将承担甲方无法正常运营的损失。
  又查明,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被告:九州生活广场,靠近老外街,200平方(米),30万。原告:好的!明天下午你有时间吗?我们碰头聊一下。……现在这个店铺是做什么的啊?是有营业执照一起转的吗?……被告:原先台湾菜,私房菜什么的。原告:有营业执照吗?被告:营业执照跟店铺一起租用,合同五年无递增。原告:店铺楼层是几楼啊?被告:三楼。原告租金多少啊?被告:35,000元。……
  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原告:如果我转让给我朋友25的股份!我收25万这个你这里没有问题吧。你懂我意思吗?就是我自己少出一点!被告:没问题,那是你的事。原告:我到时候就跟我朋友说你转给我一半的股份是50万。被告:你朋友参与经营吗?还是甩手掌柜?原告:不参与的,经营的话我来。被告:就是投资性质的。原告:对的。
  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被告:股份合同准备好了?原告:股份合同还没有!我刚刚跟我朋友说!应该明天可以准备好!我先带她来看下!到时候你配合我下!说下店铺情况!还有这个店的前景!利润空间什么的!基本上没什么问题!我先准备合同去!然后准备好了给她看!然后再看什么时候我们签约!付款。你把店铺的详细地址发我下!我在做合同。被告:你好!潮汕蛇庄地址:虹梅路XXX号(程家桥支路)九州生活广场三楼潮汕蛇庄。……。
  诉讼中,原告称,其在股权转让时从不知道路奇公司是标的公司,也未去过店里,直至被告2017年5月26日被抓那天才知道转让的标的公司。被告称,由于被告未与王佳佳直接签订合同,也不会将分红直接分给王佳佳,而是通过原告给王佳佳。
  本院认为,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与“股权”相关。但从原、被告之间2016年8月至9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被告在合作经营前,被告已告知原告系争店铺为租用他人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原、被告在就合作磋商期间,被告才以个人名义与路奇公司签订了《店铺承包经营合同》。原、被告于签订《店铺承包经营合同》后才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从时间上来看,符合一般的经营规律。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系争合同是由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起草。系争合同虽名为“股权转让”合同,但全文自始均未提及标的公司名称,仅注明了“潮汕蛇庄”的股权。若原、被告自始即明确为股权转让关系,由专业律师起草的合同中不列明标的公司名称,不符合常理。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共同经营了潮汕蛇庄。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长达2年的时间内曾向被告提出要求变更登记的请求。若为股权转让关系,则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原告都未曾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的请求,不符合常理。根据相关规定,餐饮机构的显著位置应悬挂营业执照,原告称其从不知道潮汕蛇庄是由哪个公司经营,不符合常理。另外,《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双方在适当的时候去工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若双方明确是股权转让关系,则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间不予明确,亦不符合常理。由于该协议中并未明确何时、以何种方式变更登记,也不能排除双方另行设立新的公司。本院注意到,该合同中除了“股权”转让的内容外,还约定了系争饭店的组织机构、经营管理、盈余分配、清算等内容。可见,《股权转让合同》实质为原、被告之间就合伙经营达成的协议。因此,原、被告一直以来都明知并非路奇公司的股权转让关系,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为共同经营饭店为目标,而《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股权”,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应理解为一种合伙份额。
  原、被告自签订合同后,双方共同经营了潮汕蛇庄,原告经营饭店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原告在明知潮汕蛇庄系租赁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情况下,以被告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已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为原告向合伙的出资,由于合伙体已设立并进行了经营,原告要求全额返还出资、赔偿利息损失,亦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谈琰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80元,由原告谈琰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星

书记员:夏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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