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美林,女,194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智刚,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美林与被告徐智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被告徐智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77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3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9元、日用品费63元、残疾赔偿金137,71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保部分由被告徐智刚在责任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徐智刚全额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13时51分许,在本市万荣路出大宁路南约100米处,被告徐智刚驾驶牌号为沪A0XXXX的小轿车,与行人原告谈美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小轿车车头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智刚与原告谈美林均承担同等责任。后原告伤情经鉴定确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现原告尚未行后期治疗,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徐智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认为医疗费总金额认可原告主张的数字,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付;律师费仅认可1,800元;其他费用同意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另事发后该被告垫付了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总金额认可原告主张的数字,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0元;营养费及护理费同意后续治疗期间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12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13天认可104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40每天计107天(120天总护理期减去住院期间的13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主张的数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60%在交强险内赔付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日用品费不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赔付;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事发后该被告垫付了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庭审中,就被告徐智刚及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主张的垫付事实,原告予以承认,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承保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两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垫付的现金,可在本案确定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双方庭审中的意见,该损失总金额为47,773.26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抗辩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但并未举证证明已在投保人投保时就该免责条款作出特别提示,故该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效力,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核定为47,773.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元,被告亦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核准。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一期、二期共120日,该损失核定为3,6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6,390元,结合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一期、二期护理期限,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7,711.20元,被告亦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核准。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589元并提供票据,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九、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核准。十一、住院辅助用品费,原告主张63元且提供相关票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
上述款项,律师费4,000元及住院辅助用品费的60%计37.80元由被告徐智刚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200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0%共51,248.08元(包含医疗费37,77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3,83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226.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3.40元、鉴定费1,5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谈美林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付款120,200元(已履行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谈美林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付款51,248.08元;
三、被告徐智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谈美林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4,037.80元(已履行5,000元)。
四、上述各项经折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谈美林160,485.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被告徐智刚96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3.60元,减半收取计1,951.80元,由被告徐智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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