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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美红与上海紫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谈美红,女,196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章瑜辉,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姬胜茂。
  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负责人王纯阳。
  委托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美红与被告郎正伦、上海紫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胜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谈美红申请撤回对被告郎正伦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谈美红的委托代理人章瑜辉、被告紫胜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辉及被告人保佳木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美红诉称,2018年1月18日6时43分,驾驶员郎正伦驾驶沪BG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江镇路中横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郎正伦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7月5日,
  原告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谈美红之左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左腕关节脱位,经手术治部后,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31%,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5,285.2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佳木斯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紫胜市政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紫胜市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郎正伦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的时候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公司同意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均应由被告人保佳木斯市分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其余均同被告人保佳木斯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佳木斯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被告紫胜市政公司提供驾驶员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并经其公司审核后,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要求按照原告实际工资减少的金额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同意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由派出所出具的农非比例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并按责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郎正伦系被告紫胜市政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被告紫胜市政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被告紫胜市政公司同时也是沪BG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佳木斯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郎正伦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佳木斯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紫胜市政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均由原告自行承担。
  另在审理中,根据原告庭后提供的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江镇派出所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截止2018年10月16日15时,经查本所电脑资料红旗村户籍人口数1,602人,非农户籍人口数1,320人。
  对于被告人保佳木斯市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病史材料、检验原告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被告人保佳木斯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25,28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5,400元(含后续)、营养费3,600元(含后续)、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原告上述八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2,625元/月计算6个月,并提供了工资发放明细清单、劳务协议及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半年的工资发放情况,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5,061元(含后续);(2)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目前的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且被告人保佳木斯市分公司提出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故原告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5)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3,5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778.23元。被告人保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7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36,346.94元;另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紫胜市政公司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谈美红121,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谈美红36,346.94元;
  三、被告上海紫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谈美红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谈美红已预交),由原告谈美红负担116元,被告上海紫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5元,被告上海紫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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