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芸,女,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勇,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莉萍,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端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建森。
被告:于建森,男,195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谈芸与被告上海端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端眸公司)、于建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端眸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端眸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3、判令被告端眸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元(以50,000元×3%);4、判令被告于建森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端眸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MXXXXXXXXX《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端眸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改进生产技术、拓宽销售渠道、满足日常经营所需的资金需求,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约定年利率为12%,结息日为每月的11日。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即被告端眸公司)保证借款到期后准时归还,否则按照本金3%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地点在浦东新区,双方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即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7年1月11日,原告经被告端眸公司指示在被告端眸公司的POS机上刷卡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端眸公司当场向原告交付了付款的存根。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端眸公司签订《续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延长陆个月,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1月11日止,双方权利义务均与原协议相同,“法人于建森对本合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端眸公司再次签订《续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延长陆个月,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7月11日止,双方权利义务均与原协议相同,“法人于建森对本合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现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两被告都没有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故原告只能诉诸来院。
被告上海端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建森均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被告端眸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MXXXXXXXXX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与期限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向甲方出借资金共计50,000元。2.本合同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以后,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延长。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将借入的资金用于改进生产技术,拓宽销售渠道、满足日常经营所需的资金需求。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任意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第三条利率与利息1.本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2%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予调整。2.本合同借款自乙方划出资金之日起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1日。第五条还款方式1.甲乙双方选择履行本条第(1)款的还款方式。(1)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分月偿还利息;合同期限届满后,甲方一次性偿还本金。……3.甲方提前还款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借款利息则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第六条双方责任甲方保证借款到期后准时归还,乙方应在出借款项未到期的情况下,无特别需求不得提前索要借款。否则按照本金3%缴纳违约金。第八条甲方义务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2.借款期间,甲方经营决策发生任何重大改变(包括但不限于转股、改组、合并、分立、合资、合作、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变更等),可能影响乙方权益的,甲方应至少提前三十个日历日书面通知乙方,并且提前清偿乙方借款。3.借款期间,甲方出现其他影响本合同履行的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重大经济纠纷、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财务状况恶化等,甲方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并且提前清偿乙方借款。4.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移或变相转移本合同的债务责任,否则乙方有权要求提前清偿乙方借款。5.借款期间,甲方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住所、电话、传真等,应在变更后七个日历日内书面通知乙方。第九条乙方义务1.乙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出借资金给甲方。2.对于磋商、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所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以及甲方要求予以保密的资料、数据等信息,乙方应当予以保密。3.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期限收取利息。甲方提前还款的,乙方在接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同意。第十条违约责任1.本合同生效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同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
2017年7月10日、201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端眸公司先后签订两份《续约合同》,约定将上述50,000元借款延长至2018年7月11日止。另续约合同第5条补充说明还约定:法人于建森对本合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端眸公司在上述续约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公章,但被告于建森没有在上述续约合同中签字。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7年年底,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12日起起算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借款合同》、划款凭证、《续约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端眸公司出借50,000元款项,被告端眸公司收取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在借款期满后,被告端眸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及偿付相应期间的利息,被告端眸公司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端眸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元的诉请,是原告基于被告端眸公司未按约还款。而原告对被告端眸公司未按约还款的违约行为,已向被告端眸公司提出了逾期还款的利息诉请,且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是按年利率12%计算的,故该部分的利息足以弥补上述违约金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于建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由于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端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谈芸借款50,000元;
二、被告上海端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谈芸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三、驳回原告谈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计694元,由原告谈芸负担20元,被告上海端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明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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