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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芸与上海端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谈芸,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勇,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莉萍,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端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建森,执行董事。
  原告谈芸与被告上海端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8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支付违约金1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DMXXXXXXXXX的《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改进生产技术、拓宽销售渠道、满足日常经营所需的资金需求,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结息日为每月的13日,年利率为12%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建森交付借款50万元。201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续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延长六个月,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3月13日止。被告自2017年4月起于每月13日支付利息至2017年12月。现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还款,被告均未归还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签订于2017年3月13日的《企业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上海银行个人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
  3、签订于2017年9月8日的《续约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续约,延长借款期限6个月;
  4、《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9日承诺还款;
  5、《保证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29日承诺在2018年6月10日前归还本息。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所有证据材料的原件,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且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DMXXXXXXXXX的《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生产经营过程中急需部分资金,由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年利率为12%,合同期内不予调整;借款自原告划出资金之日起计息;本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分月偿还利息,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保证借款到期后准时归还,原告应在出借款项未到期的情况下,无特别需求不得提前索要借款,否则按照本金3%缴纳违约金。同日,原告转账50万元至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建森账户。
  201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续约合同》一份,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3月13日,双方权利义务与原协议相同,案外人于建森对本合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落款处由原告签名及被告盖章,并无于建森签名。
  被告自2017年4月起,按约于每月13日支付利息,直至2017年12月13日止。
  2018年3月9日,案外人于建森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于建森承诺黄某在本月20(日)之前先给付叁拾万元整。2018年4月30日之前再给付叁拾万元整,总共陆拾万元整。先付黄某急用,剩余壹佰玖拾伍万元正,到2018年6月之后协商归还。……”。
  2018年4月29日,案外人于建森又出具《保证书》并加盖被告公章,载明“本人于建森原承诺黄某的2018年4月30日之前归还的叁拾万元整的承诺,因公司确实困难兑现不了,后经双方协商,并确取得了黄某的谅解,同意延期至最晚到2018年6月10日之前归还。……”
  审理中,原告称《承诺书》所涉及的借款本金255万元,包括本案的借款本金50万元,剩余205万元系其他借款。《承诺书》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向原告丈夫黄某账户转账30万元。原告与其丈夫黄某均确认,该笔30万元中的10万元用于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其他两笔借款,与本案无涉;剩余2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5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金额为30万元。
  另查明,被告名称原为上海端眸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更名为现在名称,于建森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又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黄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予以恪守。经查,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50万元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建森账户,可视为向被告出借了合同约定的钱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归还的20万元亦已逾期,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迟延归还借款本金,相当于不当占用原告资金,现原告诉请被告偿付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另支付借款本金3%即15,000元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端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谈芸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上海端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谈芸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8年3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端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芸违约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计3,012.50元,由被告上海端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乐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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