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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菊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谈菊英,女,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磊,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成,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菊英与被告宋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被告宋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58,438.7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04.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216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宋磊按50%同等责任赔偿;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宋磊赔偿;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4日,被告宋磊驾驶牌号为沪FZXXXX车辆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三鲁公路出沈杜公路南约150米处时,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刘某某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宋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谈菊英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其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宋磊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2、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04.70元。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腓骨头骨折伴骨髓水肿等,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鉴定,产生鉴定费1,95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医学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膝部交通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鉴定,产生鉴定费4,500元。
  4、原告为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4,000元。
  5、原告为城镇居民。
  6、牌号为沪FZ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分别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7、事故造成被告宋磊驾驶的车辆受损,原告与被告宋磊均认可2,000元,对于此款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8、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下列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总金额1,804.7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
  9、本次事故共有两名伤者,即原告与案外人刘某某,两人均同意先由案外人刘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余款再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本院审理的(2019)沪0112民初24131号案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92.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3,407.9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08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0元。目前该案已生效。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宋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1,804.7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总金额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伤情、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2,400元、4,8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年龄、户籍情况,认定136,06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事故过错,酌情认定2,500元。5、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金额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6、首次鉴定费,经审核票据,认定1,9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律师费,酌情认定2,000元。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刘某某8,592.9元,故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419.7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20,351.50元,合计129,771.2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宋磊负责赔偿。另外,事故造成被告宋磊车辆损失,被告宋磊同意按定损价计2,000元,鉴于原告与被告宋磊均同意此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按责承担1,000元。此款与被告宋磊应赔偿的律师费相互抵扣之后,被告宋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谈菊英各项损失合计129,77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宋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谈菊英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4.39元,由被告宋磊负担;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宰湘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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