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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跃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郁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谈跃权,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陈,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跃权与被告郁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峥、被告郁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跃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2,811.09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091.09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郁陈承担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三鲁公路东方一路路口处,与被告郁陈驾驶的牌号为赣HEXXXX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郁陈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郁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前期治疗的费用已经法院调解处理,现要求赔偿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
  被告郁陈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已记不清;原告前期治疗的相关损失已由法院处理,原告主张了律师费,故本次诉讼其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原件确认金额,并扣除伙食费244元及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本案所涉事故其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和伤残赔偿金项全部赔付,故上述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8时56分许,原告谈跃权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三鲁公路东方一路路口处,被告郁陈驾驶赣HE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双方均未确保安全,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郁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就事故损失曾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沪0112民初19445号。该案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之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谈跃权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14,583.74元;被告郁陈赔偿原告谈跃权676元。该案中,被告确认原告医疗费49,758.60元,被告郁陈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之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治疗,并在该院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手术,其中住院治疗4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740.1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医保统筹支付费用)。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郁陈驾驶的赣HE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律师费发票、本院(2017)沪0112民初19445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本院(2017)沪0112民初19445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郁陈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前期治疗的损失已经本院调解处理,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故对原告后续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的赔偿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郁陈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范围和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4,740.10元。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100元。4、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1,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4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5,920.9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2,952.06元,被告郁陈赔偿原告律师费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谈跃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952.06元;
  二、被告郁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9.18元,被告郁陈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金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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