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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高某、谈某等与江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谈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
原告: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学生,住浠水县,
原告:谈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学生,住浠水县,
原告:柴月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房,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610694594。
被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494893。
被告: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何卫华,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夏学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棋,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511666423。

原告谈高某、谈某、谈钰、柴月英与被告江某、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营业部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黄冈分公司”),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高某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房、被告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冈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4392元,由被告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冈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江某驾鄂J×××××3货车在罗兰公路由胡河向关口方向行驶至罗兰公路“谈家小镇”路段时,遇转弯进入“谈家小镇”的余海连,因江某超速行驶且采取措施操作不当,造成货车甩尾侧翻,将已经行驶到对向车道的余海连当场压死。虽然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系被告江某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导致翻车所致,应由江某负主要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第二被告为登记车主,肇事车辆为营运车。现四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之诉请。
被告江某辩称,1、对交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偏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我在事故中也造成了身体伤害,希望在本案中一并调解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冈分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为营运货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应合法有效;3、若保险关系属实,且不存在免赔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不超过50%的责任比例赔付;4、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减;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2、我公司与被告江某系车辆挂靠关系,江某鄂J×××××3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江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江某承担责任;3、我公司对事故车鄂J×××××3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实际车主江某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受害人、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旨在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实余海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事故原因为被告江某在行驶的过程中超速,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翻车后将余海连压死,应当由江某承担主要责任;
3.户口注销证明和尸体处理通知,证明余海连已经死亡;
4.工作证明及工资表,旨在证实余海连生前为公司员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5.车辆保险单二份,旨在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冈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车辆性质为营运车;
6.车辆信息,证实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性质为营运车;
7.驾驶证注销通知、被告江某身份信息,旨在证实江某的主体资格;
8.浠水县关口镇凡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旨在证实原告柴月英与受害人余海连系母女关系以及柴月英生育有五个子女。
被告江某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据一份,旨在证实被告江某垫付了40000元的赔偿费用;
2.江某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实江某具有驾驶资质。
被告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运输证各一份,旨在证实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
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江某身份证、承诺书各一份,旨在证鄂J×××××3车辆挂靠在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以及该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旨在证鄂J×××××3号货车投保情况,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事故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冈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江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冈分公司质证认为无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实受害人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有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证明,无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佐证,且证据印证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在公司工作不到一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江某、中国人民财保黄冈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对本村村民的情况了解,其所出具的证实本组村民柴月英的生育情况以及与受害人的关系证明,具有真实性,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本院庭审,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11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江某驾驶鄂J×××××轻型自卸货车在浠水县关口镇罗兰公路由胡河村向关口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罗兰公路“谈家小镇”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准备进入“谈家小镇”的余海连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江某受伤、余海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某与余海连负同等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江某驾驶的鄂J×××××轻型自卸货车由江某出资购买,该车辆登记并挂靠在被告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冈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江某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向原告垫付了4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余海连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居住在浠水县关口镇××号,其父亲已去世,现有母亲柴月英、配偶谈高某、大女儿谈某、小女儿谈钰。柴月英生育有女儿余海连及四个儿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书确定被告江某与余海连负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受害人余海连在本起事故中当场死亡,四原告作为余海连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且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根据受害人生前户籍性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结合受害人的年龄,本院确定为276240元(13812元年×20年);
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7951.5元(55903元年÷2);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受害人生前被扶养人情况(母亲柴月英83岁,按5年计算;女儿谈钰16岁,按2年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确定为18612.8元(11633元+11633元年×3年÷5人)。
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谈高某生活费,因谈高某为成年人,又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
5.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当地习俗,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965元(34150元年÷365天×3人×7天),对交通费、住宿费等,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54769.3元。
关于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因被告江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冈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冈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关保险责任。被告江某将车辆登记并挂靠在被告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江某、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冈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损失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122384.65元[(总损失354769.3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事故损失110000元)×50%],其余5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江某事故发生后先行向原告垫付了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谈高某、谈某、谈钰、柴月英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谈高某、谈某、谈钰、柴月英122384.65元,共计赔偿232384.65元;
二、原告谈高某、谈某、谈钰、柴月英返还被告江某垫付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谈高某、谈某、谈钰、柴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48元,由被告江某、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24元,被告负担部分亦限上述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娟
人民陪审员 江旺明
人民陪审员 周成林

书记员: 于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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