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谌某某,男,194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伍某某,女,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上述俩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国华(谌某某、伍某某之子),住江西省九江市。
上述俩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国秀(谌某某、伍某某之女),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许某1,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许某2,女,199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述俩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俩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谌某某、伍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许某1、许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沪0112民初653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谌某某、伍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定调解书当日,被申请人许某1未提供被继承人谌国红的公积金清单,未通知申请人即在调解笔录上划掉该内容;二、签订调解协议时,许某1要求申请人放弃沪房地闵字(2010)第00923号房产及公积金、社保、银行存款、车辆的继承权为代价,同意将其拥有的沪房地嘉字(2007)第015231号房产赠与给申请人,并签订了有条件的赠与协议。现被申请人违约,不执行赠与协议,还隐瞒其他应分割的遗产;三、2018年6月13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即向法院提出申诉,被告知需到嘉定法院立案处理。随后嘉定法院收取了申请人的申诉材料,后又被告知嘉定法院不受理。所以,申请人只是未找到可以申诉的部门,申诉时效一直未断。申请人对(2018)沪0112民初6535号民事调解书不服,现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在原调解书基础上判决许某1赠与持有的沪房地嘉字(2007)第015231号房产中50%权利份额给俩申请人。
被申请人许某1、许某2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意见称,民事调解书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履行完毕;双方调解时,许某1提供了两个方案,申请人选择了民事调解书中的方案,调解协议发生了变更,不存在许某1要求申请人放弃部分财产的情况;“方案二”只是调解方案并非协议;双方对两处房产的继承没有异议,法院也针对两处房产做出了调解。申请人在调解书生效后也申请了强制执行,新的产权证也已经办好;申请人的申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其所述的向嘉定法院申诉,实际是申请人向嘉定法院提起的赠与合同纠纷,并非再审申请。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俩申请人在再审审查过程中递交了双方签字的“方案二”协议。被申请人认为,该协议上签名系许某1所签,当时许某1提供了两个方案,在一页纸的正反面,签字的“方案二”是方案并非赠与协议,不存在被申请人违约的情况,也没有履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虽然申请人提供的“方案二”中涉及沪房地嘉字(2007)第015231号“谌国红持有的部分,由谌某某、邓伍香继承;许某1单独持有的50%部分赠与转让给谌某某、伍某某”之内容,然审查本院审理过程中的调解笔录,许某1仅作出对被继承人谌国红遗产部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未涉及许某1持有的50%产权赠与俩申请人的表述,故调解笔录记载的协议内容,应视为双方对原达成的“方案二”内容的变更。本院(2018)沪0112民初6535号民事调解书以双方当庭表述一致的内容,所作出的民事调解主文,并不违反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调解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调解协议之效力,并无不当。二、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注意到,调解过程中双方涉及到“被继承人谌国红名下公积金账户金额由许某1继承,许某2、谌某某及伍某某放弃继承”的事项,因被许某1划去该内容,故民事调解书主文中未见公积金账户金额分割。对此,本院认为,许某1单方划去调解笔录中关于公积金账户金额的继承事项,否定了“被继承人谌国红名下公积金账户金额由许某1继承,许某2、谌某某及伍某某放弃继承”之协议,表示其不需要法院处理该遗产。出于许某1划去之内容对俩申请人有利,以及对法院未处理的遗产可以另觅途径解决的角度出发,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未对公积金账户金额等继承方面作出处理。俩申请人认为对公积金账户金额继承方面的争议,完全可以另觅法律途径解决。三、本院(2018)沪0112民初6535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8年2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俩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人认为未找到申诉部门,未超过申诉时效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俩再审申请人与俩被申请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完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也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俩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谌某某、伍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曹 敬
书记员:王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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