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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某与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谌某某
谌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谌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谌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吴素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谌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东、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4时40分许,在迁安市第三高中东侧,被告马某某驾驶冀C×××××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驾驶自行车上路行驶的原告谌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谌某某受伤,双方车辆轻损。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谌某某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骨折、L3椎体骨折、右手挫伤、外伤性头痛、腰椎间盘突出等。2015年7月13日,原告谌某某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谌某某与杨春系夫妻关系,杨春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4月23日因病到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小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脑梗死后遗症。此次事故给原告谌某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937.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50元/天),3、护理费4916.24元(87.79元/天×56天),4、误工费13889.4元(66.14元/天×210天),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1400元,7、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8525.31元。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垫付1500元。
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系因本次事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被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系必要发生,但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籍地址已划入城区范围,且按城镇居民身份缴纳医疗保险,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极大痛苦,并势必影响其今后的生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387.6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16.24元+误工费13889.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137.67元(88525.31元-82387.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500元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该笔款项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马某某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谌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2387.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谌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637.6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马某某垫付款1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系因本次事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被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系必要发生,但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籍地址已划入城区范围,且按城镇居民身份缴纳医疗保险,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极大痛苦,并势必影响其今后的生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387.6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16.24元+误工费13889.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137.67元(88525.31元-82387.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500元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该笔款项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马某某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谌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2387.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谌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637.6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马某某垫付款1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佳

书记员:王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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