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万全,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万会,女,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志豪,男,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瑾萱,女,2015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友元,男,1967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昂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汤仙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光冉,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注册地广东省潮州市。
负责人:林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万全、严万会、杨志豪、杨瑾萱与被告马友元、上海昂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昂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豪,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被告马友元,被告昂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光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薛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684,88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全责赔付,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马友元、昂磊公司按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7时33分许,马友元驾驶昂磊公司名下牌号为沪EF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昆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江路口右转弯时,适逢谢海霞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昆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货车车头右端与电动车左后侧相撞,致谢海霞倒地被货车碾压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马友元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路口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口情况,未能发现与其同向行驶的谢海霞,盲目实施右转弯,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是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有过错。谢海霞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16-19公里/小时之间,超过法律规定的15公里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有过错。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谢海霞驾车通过路口时的行驶轨迹以及马友元、谢海霞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的事实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仍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马友元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死者车速过快,她在闯黄灯。其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其和公司是雇佣关系。
被告昂磊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永元是其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因此由其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00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一个交警调查的事实,受害人存在超速的行为,在事故中与本起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自身有过错故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马友元在交警和庭审陈述的事实,事发时其右转的信号灯为绿灯,而直行方向的信号灯由绿变红灯,且事发时受害人倒地的位置也在机动车上非斑马线上,故其司认为受害人也对本起事故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经过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被告昂磊公司垫付了70,000元。
为了查清事故情况,本院至交警部门调取了马友元、谢万全、范明冬、王金文、周忠方、杨志豪等人在该部门所做的陈述笔录。
马友元于2018年8月31日向闵行分局交警支队陈述:2018年8月31日7时33分许,我驾驶牌号为沪EF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昆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江路,在我驾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一辆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上一个人当场死亡,事发后我立刻拨打了“110”和“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候警方前来处理。事发前,我驾车帮昂磊公司运输垃圾,我驾车从闵行区朱建路XXX号公司垃圾中转站出来,然后把垃圾卸到剑川路上的垃圾回收站,后驾车返回途中在昆阳路元江路路口处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路口有信号灯,正常工作,我最初看到该路口信号灯时,昆阳路南向北直行信号灯为绿灯,此时,我的车辆到路口南侧停车线大概100米左右,我前面同车道还内有一二十辆车在缓慢通过路口。我行驶至路口南侧停车线时,昆阳路南向北直行信号灯已变成红灯,南向西左转弯信号灯是绿灯,我的车速大概20公里/小时左右。两车相撞时昆阳路南向北直行信号灯是红灯,南向西左转弯信号灯是绿灯。事发前,我没有看到电动车,我驾车由南向东右转弯时前,观察过道路情况,没有发现有什么情况,当时路上车流量较多,视线清楚。我在驾车右转弯时看到车辆右侧后视镜,没有车辆,然后就把注意力放在观察我车辆前方道路情况上,我怀疑对方是突然从我右侧超车过来的,所以看不到对方。事发后,那个女的倒在我车右后方约2米左右,电动车倒在我车前保险杠下面。
范明冬于2018年9月10日向闵行分局交警支队陈述:2018年8月31日7时33分许,在闵行区昆阳路元江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警察通过事发路口监控录像找到了我,我当时正好驾驶领先物流的大货车途径事发地点,就跟在事发货车后面。事故是怎么发生的我没看到,当时我驾驶的车辆跟在事发货车的后面,我们中间还隔着一辆白色轿车,我们经过的时候看到事发一辆蓝色重型自卸货车后面躺着一个人。当时我跟着白色轿车后面,我先看到白色轿车一个急刹,然后从白色轿车前面的一辆蓝色的重型自卸货车车底下滚出一个人,应该是那辆白色的轿车没有和这个人发生过碰撞。当时我驾驶车辆在直行道上,行驶至路口右转弯过程中才看到一个人躺在事发货车后面,所以不清楚被货车碾压的这个人是从什么地方出来的。不记得当时路口信号灯的情况了。
王金文、周忠方于2018年9月9日向闵行分局交警支队陈述:2018年8月31日7时33分许,在闵行区昆阳路元江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警察通过事发路口监控录像找到了我,我当时正好坐在由范明冬驾驶车身印有领先物流的大货车上,途径事发地点,就跟在事发货车后面。事故是怎么发生的我没看到,当时我乘坐的车辆跟在事发货车的后面,我们中间还隔着一辆白色轿车,我们经过的时候看到事发一辆蓝色重型自卸货车后面躺着一个人。当时我们车辆在直行道上,行驶至路口右转弯过程中才看到一个人躺在事发货车后面,所以不清楚被压的人从什么地方出来。不记得当时路口信号灯的情况了。
还查明,牌号为沪EF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原告谢万全、严万会系死者谢海霞的父母,原告杨志豪系谢海霞之夫,二人共同生育了女儿原告杨瑾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马友元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驾车行驶到事发路口时,未仔细观察路口右侧车辆及行人的通行情况,违反让行规定,盲目实施右转弯,导致货车撞倒电动车,致谢海霞倒地碾压身亡,其上述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有过错。谢海霞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16-19公里/小时之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5公里的最高时速,在事故中有一定过错。本起事故中,马友元存有严重过错,过错程度远大于谢海霞。故本院确定马友元承担本起事故90%的责任,谢海霞承担10%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险范围按90%的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昂磊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谢海霞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家属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可按2,420元/月计算3人,15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随抚养人适用本市城镇标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责任比例,酌情认可45,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关于律师费,本院认可10,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6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7,28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671,622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依责任比例,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需理赔原告1,000,000元;被告昂磊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396,459.80元及律师费10,000元,折抵其先行垫付的70,000元后,余款为336,459.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谢万全、严万会、杨志豪、杨瑾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万全、严万会、杨志豪、杨瑾萱1,000,000元;
三、被告上海昂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万全、严万会、杨志豪、杨瑾萱336,459.8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81.97元,由原告谢万全、严万会、杨志豪、杨瑾萱负担1,412.52元,被告上海昂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6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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