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三川,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李士贵,磁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未崇德,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三川诉被告未崇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三川的委托代理人李士贵与被告未崇德的委托代理人魏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三川诉称,原、被告系工友关系。2001年11月2日被告向我贷款10000元,2002年2月7日被告又向我贷款10000元,均约定月利息壹分,并有贷款手续为证。2003年被告偿还了我13400元,下欠66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及利息,被告均拖延推诿、拒不还款。因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本金6600元及利息9400元。
被告未崇德辩称,借原告20000元系事实,但该借款是替其兄弟未崇文借的款;2002年7月30日偿还了原告本金13400元;2003年年底又偿还被告本金及利息13400元,原告诉状中已认可,因此,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我已偿还清了,并且多还了原告款,现不欠原告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手续,内容为:今贷到谢三川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月壹分计算,贷款人未崇德;2002年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手续内容为:今贷到谢三川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月利息壹分计算,贷款人未崇德。2002年7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4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手续,内容为:收到未崇德还借款壹万叁仟肆佰元整(13400)谢三川。2005年11月5日原告领取被告工资447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3847元,下欠6153元及利息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贷款条两份、收到条、邯郸市力克制药厂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2003年年底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13400元,借原告的款及利息已偿还完毕,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2001年11月2日和2002年2月7日两次共借原告款2万元,有借款手续为证,被告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月利息壹分,按民间通常说法利息应为月利率1%,所以本院应按月利率1%支持原告利息。截止到2002年7月30日,被告分别欠原告两借款次利息为893.33元和576.67元,共计1370元。2002年7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400元,仍欠原告6600元借款及利息,从2002年7月30日到2005年11月5日,6600元利息为2585元。2005年11月5日原告领取被告工资447元,因该款原告未举证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本院按偿还本金认定,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3847元,下欠本金6153元及利息未还,从2005年11月5日到2010年4月13日原告起诉时,6153元利息为3277.5元,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153元和利息7232.5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53元和利息7232.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将原告款还清,不欠原告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未崇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谢三川本金6153元及利息7232.5元;
二、驳回原告谢三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三川负担65元,被告未崇德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海江
审判员 韩红强
审判员 王永贵
书记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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