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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兵与张某某、郓城庞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系洪湖市万全镇卫生院职工,住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龙,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郓城县人,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郓城庞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东环路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张心协,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号菏建数码大厦*楼。负责人:仝晓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兵诉称,2017年4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R×××××(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洪湖市峰口镇往洪湖市汊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洪湖市××全镇××村路段超车时,不慎与原告谢某兵驾驶的鄂M×××××两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谢某兵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谢某兵被送往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6116.50元。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R×××××(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谢某兵经济损失109645.50元。被告张某某、郓城庞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R×××××(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扣减。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R×××××(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洪湖市峰口镇往洪湖市汊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洪湖市××全镇××村路段超车时,不慎与原告谢某兵驾驶的鄂M×××××两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谢某兵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谢某兵被送往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6116.50元。经诊断,原告谢某兵左肱骨外科颈及大结节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5月3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7月17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某兵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谢某兵鉴定费为25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另查,原告谢某兵系洪湖市万全镇卫生院职工。鲁R×××××(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郓城庞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8月31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2日10时至2017年9月22日10时。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6年8月31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谢某兵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某驾驶证、鲁R×××××(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R×××××(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谢某兵住院病历、原告谢某兵经济损失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郓城庞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郓城庞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谢某兵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1116.50元(含后期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营养费酌定为690元。4、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2500元。共计10558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谢某兵的经济损失10558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谢某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谢某兵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0129元。交强险总额为8012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某兵70129元。原告谢某兵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2545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因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某兵24244.29元,在鲁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某兵1212.2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与损害相关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兵诉被告张某某、郓城庞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郓城庞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兵70129元,在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兵24244.29元,在鲁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兵1212.21元;二、驳回原告谢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原告谢某兵负担9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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