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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世文、谢静霞等与曹宜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谢世文
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谢静霞
赵从英
曹宜辉
曹宜政
曹经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袁训芳

原告谢世文,居民,系死者郑秀兰之子。
原告谢静霞,村民,系死者郑秀兰之。
原告赵从英,村民,系死者郑秀兰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宜辉,村民。
委托代理人曹宜政,村民,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经权,村民,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大厦8层。
负责人梁立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训芳,该公司兴山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谢世文、谢静霞、赵从英与被告曹宜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齐贞、被告曹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宜政、曹经权、被告武昌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权利主体损失数额;(二)责任主体应赔偿数额。
(一)关于权利主体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票据总额为39798.48元,扣除已在兴山县合管办报销医药费14235.75元,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损失为25562.73元。2、三原告主张郑秀兰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宜昌实际酌情确定该三项损失计算标准为误工费每天70.00元、护理费每天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00元,郑秀兰住院22天,误工费应认定为1540.00元、护理费应认定为1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440.00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损失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9360.00元。4、死者郑秀兰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但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其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营服装零售,故死亡赔偿金损失依照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458120.00元;原告赵从英年满78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依照对其应承担赡养义务人数进行折算为6280.00元,依法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5、三原告主张因郑秀兰死亡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0000.00元,符合兴山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三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三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562.73元、误工费1540.00元、护理费1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元、丧葬费19360.00元、死亡赔偿金464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总计522842.73元。
(二)关于责任主体应赔偿数额的确定。1、驾驶员余建桥与被告曹宜辉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驶员余建桥所驾驶的鄂A×××××号客车车外人员郑秀兰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武昌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鄂A×××××号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合计12000.00元。2、郑秀兰因交通事故导致脊髓损伤、截瘫、右肱骨近端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等外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外伤与郑秀兰死亡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曹宜辉应当对因郑秀兰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秀兰在交通事故前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贫血、低蛋白血症、败血症等重度疾病,后经血液透析无效死亡,郑秀兰自身疾病与其死亡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扣减被告曹宜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郑秀兰治疗及死亡经过、主治医生对郑秀兰伤病情医学分析,郑秀兰自身疾病对交通事故外伤的治疗造成影响,交通事故外伤导致郑秀兰自身残余肾功能下降、加速了郑秀兰的死亡,据此,本院酌情确定郑秀兰自身疾病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80%比例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与郑秀兰死亡后果之间存在20%比例因果关系。故,被告曹宜辉应对郑秀兰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中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20%比例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104568.55元。扣除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12000.00元,应由被告曹宜辉赔偿92568.55元,被告曹宜辉诉前已经赔付、垫付38090.30元,被告曹宜辉尚应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54478.25元。
经调解,原、被告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赔偿原告谢世文、谢静霞、赵从英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曹宜辉赔偿原告谢世文、谢静霞、赵从英各项损失人民币92568.55元,被告曹宜辉已支付人民币38090.30元,尚应赔偿原告谢世文、谢静霞、赵从英各项损失人民币54478.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谢世文、谢静霞、赵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00元,由原告谢世文、谢静霞负担1500.00元,由被告曹宜辉负担2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权利主体损失数额;(二)责任主体应赔偿数额。
(一)关于权利主体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票据总额为39798.48元,扣除已在兴山县合管办报销医药费14235.75元,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损失为25562.73元。2、三原告主张郑秀兰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宜昌实际酌情确定该三项损失计算标准为误工费每天70.00元、护理费每天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00元,郑秀兰住院22天,误工费应认定为1540.00元、护理费应认定为1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440.00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损失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9360.00元。4、死者郑秀兰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但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其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营服装零售,故死亡赔偿金损失依照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458120.00元;原告赵从英年满78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依照对其应承担赡养义务人数进行折算为6280.00元,依法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5、三原告主张因郑秀兰死亡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0000.00元,符合兴山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三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三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562.73元、误工费1540.00元、护理费1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元、丧葬费19360.00元、死亡赔偿金464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总计522842.73元。
(二)关于责任主体应赔偿数额的确定。1、驾驶员余建桥与被告曹宜辉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驶员余建桥所驾驶的鄂A×××××号客车车外人员郑秀兰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武昌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鄂A×××××号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合计12000.00元。2、郑秀兰因交通事故导致脊髓损伤、截瘫、右肱骨近端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等外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外伤与郑秀兰死亡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曹宜辉应当对因郑秀兰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秀兰在交通事故前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贫血、低蛋白血症、败血症等重度疾病,后经血液透析无效死亡,郑秀兰自身疾病与其死亡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扣减被告曹宜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郑秀兰治疗及死亡经过、主治医生对郑秀兰伤病情医学分析,郑秀兰自身疾病对交通事故外伤的治疗造成影响,交通事故外伤导致郑秀兰自身残余肾功能下降、加速了郑秀兰的死亡,据此,本院酌情确定郑秀兰自身疾病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80%比例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与郑秀兰死亡后果之间存在20%比例因果关系。故,被告曹宜辉应对郑秀兰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中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20%比例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104568.55元。扣除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12000.00元,应由被告曹宜辉赔偿92568.55元,被告曹宜辉诉前已经赔付、垫付38090.30元,被告曹宜辉尚应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54478.25元。
经调解,原、被告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赔偿原告谢世文、谢静霞、赵从英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曹宜辉赔偿原告谢世文、谢静霞、赵从英各项损失人民币92568.55元,被告曹宜辉已支付人民币38090.30元,尚应赔偿原告谢世文、谢静霞、赵从英各项损失人民币54478.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谢世文、谢静霞、赵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00元,由原告谢世文、谢静霞负担1500.00元,由被告曹宜辉负担240.00元。

审判长:张建华

书记员:田印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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