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世祥,男,195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小卉,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文军,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袁明忠、何晓萍,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安明,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陈卫兵,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铁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珊,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公司员工。
原告谢世祥诉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盛文军、龚安明、陈卫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谈亮、人民陪审员廖银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世祥的委托代理人姜嘉文、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卉、被告盛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忠、何晓萍、被告龚安明、被告陈卫兵、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代理人肖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调查结束后,被告龚安明、盛文军于8月10日提请对[2011]临鉴字第0336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鉴定,2011年10月14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申请鉴定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鉴定机构送交委托书、交纳鉴定费为由向本院作出(2011)鄂州中法技鉴字47号退案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世祥诉称,2011年4月12日12时25分许,被告龚安明驾驶被告盛文军所有并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的鄂A×××××货车,在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人民政府丁字路口处,与被告陈卫兵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龚安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卫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3天,医疗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用去医疗费60361元,在鄂州市第二医院治疗64天,用去医疗费21250元。鄂A×××××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谢世祥的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鄂A×××××车辆信息、龚安明详细信息、陈卫兵详细信息,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该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
证据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鄂州市中心医院、鄂州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拟证实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
证据五、票据三份、药费清单二组,拟证实原告因此事故用去医疗费90865.22元。
证据六、保险单。拟证实鄂A×××××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交强险。
证据七、法医鉴定报告书。拟证实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损失日233日。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因法医鉴定用去鉴定费612元。
证据九、劳动合同、公司证明、领款单,拟证实原告在湖北懿华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并取得收入来源。
证据十、停车费收据,拟证实原告因财产保全垫付停车费1600元。
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就医用去交通费1459.60元。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1、物流公司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3、事故车辆系挂靠在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只在收取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物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经营挂靠合同,拟证实事故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挂靠费每年为1000元。
被告龚安明辩称,1、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盛文军承担;2、原告在此案中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伤残鉴定的时间过早,要求重新鉴定;4、原告诉请过高,且被告已垫付了部分费用和押金,应予以抵扣。
被告龚安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票据四份,拟证实被告龚安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31元。
证据二、押金条,拟证实被告龚安明交押金3000元。
被告盛文军辩称,盛文军在此事故中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
被告陈卫兵辩称,此案应由车主承担责任,陈卫兵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陈卫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协议书,拟证实被告盛文军、龚安明与陈卫兵达成协议,补偿陈卫兵各项损失7000元,陈卫兵在此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在合理的部分承担责任;2、原告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物流公司、盛文军、龚安明、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无异议;被告陈卫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谢世祥、被告盛文军、龚安明、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未收到事故认定书,且原告坐无牌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存在一定过错。应负相应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认为原告的伤害后果是由两个原因所造成,一是原告自身疾病,二是外因作用,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鄂州市第二医院住院64天。没有药费清单、住院病历,且收款员与主治医生同属一人,有悖常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认为后期冶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认为鉴定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属于劳动者且劳动合同已期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认为停车费无收费单位公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认为交通费用过高。
原告对被告龚安明提供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被告龚安明垫付的四张门诊发票计币2791.9元系门诊发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之内;被告垫付的压金只有100元,有票据支持,且压金收条在被告处,原告无法结算,不在诉讼请求数额之内,原告谢世祥、物流公司对被告陈卫兵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事故责任者间达成的协议无效。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是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勘验和分析后,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没有确切充分的证据予以反证,故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中鄂州市第二医院的治疗经过,经本院调查原告虽不是在鄂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但其医疗费票据及医生的医嘱是在鄂州市二医院原下设的机构发生的,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四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辩称理由,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申请鉴定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未向鉴定机构送交委托书、交纳鉴定费为由向本院作出(2011)鄂州中法技鉴字47号退案函,故本院对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1]临鉴字第0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根据原告在受伤前一直是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的实际情况,虽无固定收入,仍可按照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十,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费用的发生应属实,具体数额本院将酌情认定;对被告盛文军提供的证据一,因其垫付的门诊费用2731.9元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之内,应另行处理,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盛文军提供的证据二,只能证明被告盛文军支付了100元,该票据应由其自行与医院结算;被告陈卫兵提供的证据,其协议与原告无关且有可能损害原告的权益,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12时25分许,被告龚安明驾驶被告盛文军所有的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的鄂A×××××货车在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人民政府丁字路口处,与被告陈卫兵驾驶并搭载原告谢世祥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龚安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卫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60361元,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9254.22元,在鄂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4天,用去医疗费21250元。
另查明,原告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盛文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31.9元;又查明,鄂A×××××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安明、陈卫兵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世祥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事故责任,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卫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据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分析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龚安明负该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卫兵负该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盛文军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在实际侵权人即被告龚安明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是鄂A×××××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鄂A×××××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盛文军、陈卫兵向原告谢世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世祥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90865.22元、护理费4666元(87×19576/365)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87×50)、营养费1740元(90×20)、误工费15032元(233/30×2000)、伤残赔偿金64232元(20%×20×16058)、后期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6485.22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世祥98930元。
二、被告龚安明赔偿原告谢世祥74588.64元。被告陈卫兵赔偿原告谢世祥31966.56元。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盛文军对被告龚安明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四、驳回原告谢世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谢世祥负担143元,被告负担4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2×××6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与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熊莉
审判员 谈亮
人民陪审员 廖银花
书记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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