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委托代理人:解冬梅(系原告的妹妹),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委托代理人:王淑娟。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王春艳。委托代理人:冀伟。委托代理人:朴永建。被告:周天龙,男,汉族,三轮摩托车车主,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被告:邢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周天龙、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冬梅、王淑娟被告周天龙、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伟、朴永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1177.6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10%×16年)、误工费13108.70元(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367.50元/月×3月)、护理费6000元(3000元/月×2月)、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2310元;以上合计:74216.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4时20分许,周天龙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滴道区建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滴道区建华路利百食杂店门前时,超越在路边右侧违规停放的黑G516**号重型半挂货车时,将骑自行车绕过该违规停放的大车借道通行的谢某某撞倒,造成三轮摩托车、自行车损坏,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谢某某当日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5日,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9月18日,滴道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滴道公交认字[2017]第072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天龙负主要责任,邢某某负次要责任,谢某某无责任。邢某某驾驶的黑G516**号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下称阳某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谢某某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伤残赔偿金计算16年过高,应予调整;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谢某某的损失应在事故中涉及责任的黑G516**号车和周天龙的三轮摩托车两机动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天龙辩称:同意被告阳某财保公司的意见,同意赔偿;但谢某某的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应由我一人承担,而且我无经济来源,无力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被告邢某某辩称:事故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周天龙认为原告不构成鸡矿司鉴[2018]临司鉴字2号《鸡西鸡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十级伤残,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鉴定费收据,但结合鉴定意见中原告鉴定的时间、项目,与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30日其在鸡西鸡矿医院门诊费用明细及票据,可以证明所发生的费用与鉴定的关联性及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4时20分许,周天龙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滴道区建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滴道区建华路利百食杂店门前时,超越在路边右侧违规停放的黑G516**号重型半挂货车时,将骑自行车绕过该违规停放的大车借道通行的谢某某撞倒,造成三轮摩托车、自行车损坏,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谢某某当日到鸡西鸡矿医院住院治疗15日,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10000元。2017年9月18日,滴道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滴道公交认字[2017]第072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天龙负主要责任,邢某某负次要责任,谢某某无责任。邢某某驾驶的黑G516**号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7年4月6日11时起至2018年4月6日11时止。周天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参加保险。谢某某所受外伤经鸡西鸡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8年2月7日作出鸡矿司鉴[2018]临司鉴字2号《鸡西鸡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需要1人护理2个月。谢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3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赔偿责任的归责问题和赔偿范围及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首先,关于赔偿责任的归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滴道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滴道公交认字[2017]第072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天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证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车辆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属主要过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违规停放车辆,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无责任。被告周天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邢某某驾驶的黑G516**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天龙与邢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享有向被告周天龙追偿的权利。其次,赔偿范围及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16年计算过高,原告已满65周岁,应按15年计算为25736×10%×15=38604元;原告要求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医药费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13108.70元、交通费120元,但未提交其从事何种行业工作及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据,也未提交正式的交通票据,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38604元、护理费6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合计54604元。被告周天龙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邢某某承担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310元由被告周天龙承担1810元,被告邢某某承担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赔偿金54604元。二、被告周天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赔偿金3010元。三、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赔偿金800元。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周天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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