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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中英与梁善亭、张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中英,女,195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善亭,男,197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张秋平,女,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顺河街西侧顺河片区*号公建*楼西侧*层。法定代表人:毕冬洁,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小纬二路71号三层西侧区域。法定代表人:段红武,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申申,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谢中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总计342387.712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9时10分,在,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被被告梁善亭驾驶的由被告张秋平所有的鲁A×××××号车撞伤,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现仍未痊愈。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鲁A×××××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商业保险等险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依法核实该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此次事故是否存在免责免赔情形,如经核实属于承保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依法核实该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此次事故是否存在免责免赔情形,如经核实属于承保责任,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梁善亭辩称,没意见。张秋平辩称,没意见。谢中英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2、药费单据20张,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两份,用药明细两份;3、沧州市运河区雅宾快捷酒店住宿费票据7张,纯牛奶、轮椅费、泡面湿巾费,护理垫卫生纸费票据各一张;4、交通费票据33张;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6、盐山县圣佛镇陈百万村委会证明一份,护理人员陈锦程户口页复印件一份,用人单位孟村回族自治县山峰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伤残赔偿金,原告是1956年出生,伤残赔偿金应该计算19年,伤残系数等级过高。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如不能提供护理人工资流水,应按照护理人户籍性质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过长,认可90天,原告虽提交陈锦程护理手续,但无陈锦程与单位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即使提供的陈锦程从业资格证,也应按照道路运输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为2017年11月16日出院,住宿费票据中包含出院后的票据及生活用品,应予以剔除;对于轮椅费用没有相关医嘱证明需要轮椅,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加油费票据均为出院以后,应予以剔除;司法鉴定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有两份同仁堂药店的发票及收据不予认可,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另外盐山县人民医院病历中载明原告谢中英有故有疾病,保留对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鉴定的权利;二次手术费用经鉴定为23000元至2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要求以实际发生为准,或认可230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营养期限评定为45日至135日,认可60日,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对于伤残赔偿金认可其标准,但系数过高,另外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已经失效,现行的人体损伤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仅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且原告主张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同信达保险公司意见;住宿费、生活用品、交通费用同信达保险公司意见;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关于责任比例,认为应按照60%予以赔付。梁善亭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张秋平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9时10分,梁善亭驾驶被告张秋平所有的鲁A×××××小型普通客车,沿千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庄段,与对向左转弯的原告谢中英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谢中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谢中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善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中英受伤后先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核实产生医疗费173116,04元。其损伤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谢中英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伤残。2、谢中英出院后的休息期限评定为260-3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75-10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45-135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3、谢中英的二次手术建议费用为23000-2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二次手术期间的修养期限评定为4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20日。谢中英支出鉴定费2000元。护理人原告谢中英儿子陈锦程系孟村回族自治县山峰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谢中英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未缴纳重新鉴定费用,被本院鉴定机构退回,不予受理。被告驾驶的鲁A×××××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谢中英与被告梁善亭、被告张秋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中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被告梁善亭、被告张秋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申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梁善亭与原告谢中英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谢中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善亭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谢中英造成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再不足则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谢中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据其伤残等级及被告梁善亭过错责任,本院酌定20000元;原告谢中英主张交通费1951元,虽提供票据若干,考虑其住院43天有一定交通支出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谢中英主张住宿费、为原告购买生活用品等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支持。原告谢中英的损失有:1、医疗费173116.44元,2、二次手术费用2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4、营养费7750元(135天+20天)*50元/天,5、伤残赔偿金72467.52元(11919/年*19年*32%),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误工费22770元(43天+290天+45天)天*21987/年,8、护理费25380.39元(43天+90天+20天)*60548元/年,9、轮椅费586元,10、交通费1000元,11、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351220.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中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2467.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误工费17532.48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中英剩余医疗费163116.44元,二次手术费用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7750元,剩余误工费5237.52元,护理费25380.39元,轮椅费58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31220.35元的80%,即184976.28元;三、驳回原告谢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被告梁善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建

书记员:董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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