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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为钧与上海小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为钧,女,1960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小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程远。
  第三人:张伦,男,1991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市长征西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室。
  第三人:刘海燕,女,1988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连城社区23组连城国际花园23幢1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系第三人刘海燕的丈夫。
  第三人:孙美玲,女,1992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九姑乡油坊村朗脚组31号。
  原告谢为钧诉被告上海小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寓公司”)、第三人张伦、刘海燕、孙美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小寓公司、第三人张伦、孙美玲、刘海燕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9年2月1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并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为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第三人刘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寓公司、第三人张伦、孙美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为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托管租赁合同》于2018年11月12日解除;2、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腾退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将房屋及屋内设施设备完好无损交还原告;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欠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60元;4、被告及第三人张伦按1,237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占有使用费;被告及第三人孙美玲按1,000/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占有使用费;被告及第三人刘海燕按1,53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占有使用费;5、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760元。审理中,原告合并第3、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21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月租金3,760元的标准计算),并放弃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托管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及屋内设施交付被告托管租赁,起租日期2014年9月21日,到租日期2019年9月20日,租金每月3,760元,每月15日支付次月整月租金,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2014年9月15日,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托管租赁。自2018年10月起,被告拖延未付租金。经原告至被告办公地点查看,发现被告未能正常经营,又经实地探访租赁物,与实际承租人(第三人孙美玲实际租赁北房间,租金每月1,000元;第三人张伦实际租赁东南房间,租金每月1,237元;第三人刘海燕实际租赁西南房间,租金每月1,530元)交流,发现被告存在房租贷等金融乱象。原告遂请求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杨群群律师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接函后3日内及时支付租金欠款。否则,因其无法正常履行《房屋托管租赁合同》,拖延支付租金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并正式函告:如公司接函后3日内未能支付租金欠款的,从第四日起,双方的《房屋托管租赁合同》自行解除。现经查询快递回执单,显示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收到上述律师函,至今已超过三日,原告仍未收到租金,由此,原告的单方解除权成立。但截至2018年11月15日,被告欠付租金3,760元,且原被告合同解除后,第三人现仍实际使用房屋,导致原告租金收益未能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小寓公司、第三人张伦、孙美玲未作答辩。
  第三人刘海燕辩称,第三人刘海燕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欠付的租金,第三人刘海燕系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也支付了相应的租金。第三人刘海燕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到2019年6月30日,并且第三人刘海燕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及押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系原告和案外人谢某。
  2014年9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托管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委托被告出租管理,租金3,760元/月,交房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起租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合同对承租人提前退租的情况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支付租金至2018年10月20日。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限被告3日内支付租金,否则《房屋托管租赁合同》自第四日起解除,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签收了该律师函。
  另查明:案外人寓见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三第三人分别签订了《住宿服务合同》,约定三第三人分别承租涉案房屋的部分面积。其中,第三人孙美玲实际租赁北房间,租金每月1,000元;第三人张伦实际租赁东南房间,租金每月1,237元;第三人刘海燕实际租赁西南房间,租金每月1,53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托管租赁合同》、《住宿服务合同》、账户历史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迟延履行支付租金,致使《房屋托管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根据被告签收律师函的日期及律师函载明的限制履行期限,本院确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现涉案房屋由三第三人实际占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和三第三人腾退并返还房屋,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实际占有期间使用费。
  被告小寓公司、第三人张伦、孙美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为钧与被告上海小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托管租赁合同》于2018年11月1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小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伦、孙美玲、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并将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返还给原告谢为钧;
  三、被告上海小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为钧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3,760元计算)。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810元,由被告上海小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铭

书记员:黄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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