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谢丽琴,女,汉族,1972年5月25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石宝,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尚义县八道沟镇赛尔台行政村交羊囫囵自然村。法定代表人赵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柱,系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柱,男,1957年4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张家口市桥西区,现住尚义县。
原告谢丽琴在本诉中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李玉柱向其借款100万元,在借条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为3个月,月息三分,用尚义县八道沟镇赛尔台行政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作抵押,到期归还”。2014年7月20日,被告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李玉柱重新为其出具借条,借款人为被告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李玉柱。2015年3月29日二被告向其提供《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李玉柱名义借款的情况说明》。2015年9月4日被告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李玉柱又为其出具《承诺合同书》,承诺将其所有141头牛作为抵押,若在2015年9月30日前无法归还,原告有权出售该公司向其抵押的肉牛,该承诺未予兑现。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到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被告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诉中辩称,其认可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谢丽琴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后其归还利息49万元,因当时约定的借款利率三分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月利息应按照2分计算。被告李玉柱在本诉中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为公司使用。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反诉原告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柱在反诉中称,2013年7月20日,反诉原告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反诉原告李玉柱的名义向反诉被告谢丽琴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利息3分,2015年9月4日,反诉被告谢丽琴强迫反诉原告李玉柱将反诉原告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141头生产大牛抵押给反诉被告谢丽琴,2015年12月4日,反诉被告谢丽琴又擅自将反诉原告141头生产大牛和8头小牛拉走,反诉被告谢丽琴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关于禁止流质强制性规定,并且给反诉人财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反诉被告谢丽琴拉走的141头生产大牛和8头小牛的市场价格能完全抵顶106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现要求将反诉被告拉走的141头生产大牛和8头小牛抵顶反诉被告谢丽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将多出借款本息的70万元予以返还。反诉被告谢丽琴在反诉中辩称,1、反诉原告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柱对该笔借款有共同的还款责任;2、反诉被告谢丽琴没有强迫反诉原告李玉柱签字;3、8头生产小牛和反诉被告谢丽琴没有关系;4、《承诺合同书》是对借款的一种清偿,并不属于流质;5、牛的市场价值不到106万元,实际出售价值为35万元,并且反诉原告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柱对141头牛不应当重复抵押。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柱向原告(反诉被告)谢丽琴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为3个月,月息三分,用尚义县八道沟镇赛尔台行政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作抵押,到期归还。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柱为原告(反诉被告)谢丽琴出具欠条一张,当日扣除利息3万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为原告(反诉被告)谢丽琴出具借条,借款人为被告(反诉原告)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并有法定代表人赵建文和股东李玉柱的签字。2015年3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谢丽琴出具《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李玉柱名义借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的实际债务人。2015年8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柱、赵建文为原告(反诉被告)谢丽琴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8月26日前归还原告(反诉被告)谢丽琴50万元。2015年9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玉柱又为原告(反诉被告)谢丽琴出具《承诺合同书》,承诺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原告(反诉被告)谢丽琴的借款,如到期无法归还借款,原告(反诉被告)谢丽琴有权出售141头牛,抵顶账款,如出售牛的账款不够偿还全部借款,剩余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玉柱全部还清。2014年7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玉柱还款18万元,2014年8月29日还款18万元。2015年10月1日经梁学功还款10万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谢丽琴将被告(反诉原告)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的141头牛出售。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柱为被告(反诉原告)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2014年8月,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柱、梁学功、李君到山西省××定襄县购买生产牛144头,该牛的品种为利木赞和夏洛莱两种。
原告(反诉被告)谢丽琴与被告(反诉原告)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丽琴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柱于2016年2月18日提起反诉,两案经尚义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于同年6月14日做出判决,宣判后,原告谢丽琴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9月27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玉柱为谢丽琴出具了《承诺合同书》,约定谢丽琴有权将141头牛出售用于抵顶债务,但未约定每头牛的价款,导致141条牛应抵顶的借款的数额争议较大,应对141头牛应抵顶的数额进行审理,撤销尚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5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瑞安、杨继城、代理审判员程凤宁依法组成合议庭,赵瑞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谢丽琴的委托代理人石宝,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柱(同时系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确认借款本金,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柱向原告(反诉被告)谢丽琴实际借款数额应为97万元。本案的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反诉原告)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构成共同债务关系,实际用款人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与名义借款人李玉柱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谢丽琴9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柱与原告(反诉被告)谢丽琴约定借款月息三分,该约定在年利率24%到36%之间,二被告自愿归还借款利息46万元,未履行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9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玉柱为原告(反诉被告)谢丽琴出具的《承诺合同书》,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的141头牛归原告(反诉被告)谢丽琴所有,原告(反诉被告)谢丽琴有权将141头牛出售用于抵顶债务,该承诺合同书中未约定每头牛的价款,原告(反诉被告)谢丽琴未经第三方评估,也未与被告(反诉原告)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玉柱就牛的价款协商一致,自行将141头牛出售,原告(反诉被告)谢丽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售牛总价款,现标的物已不存在,141头牛应抵顶借款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告谢丽琴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柱反诉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谢丽琴应给付其多余借款本息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丽琴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玉柱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玉柱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谢丽琴给付多余卖牛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原告谢丽琴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尚义县丰禾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柱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凤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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