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么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宋辉。
被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永通运输公司)。住所地,洪某市洲陵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新,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简称财保洪某支公司)。住所地,洪某市新洪监特1号。
诉讼代表人:孙小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么伢与被告宋辉、永通运输公司、财保洪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么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祥、被告永通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新、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么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去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4042.59元;2、请求判令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宋辉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容城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路段,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容城大道“力天超市”门前人行横道缺口由北向南横过路面,因宋辉驾车操作处置不当,导致其所驾车右前角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宋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双十级伤残。经查该车登记车主为永通运输公司,在财保洪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财保洪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永通运输公司的员工宋辉,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谢么伢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谢么伢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6043.37元;2、后期医疗费27000元;3、误工费12420元(从事故发生日2016年4月2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1月13日为207天,参照其平均月工资1800元计算:1800元÷30天×207天);4、护理费5118元(85.3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61676.28元(27051元/年×19年×12%);8、交通费酌定5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谢么伢的经济损失合计171607.65元。
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谢么伢误工费12420元、护理费5118元、残疾赔偿金61676.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3714.28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谢么伢医疗费10000元。两项合计93714.28元。超出部分77893.37元(171607.65元-93714.28元),由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宋辉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7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525.36元(77893.37元×70%)。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239.64元(93714.28元+54525.36元)。扣除被告永通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5459.27元,还应赔偿92780.37元(148239.64元-55459.27元)。被告永通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5459.27元,由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向其支付。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谢么伢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么伢经济损失9278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加上被告永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和鉴定费3485元为97041.37元,款汇中国农业银行监利支行江城路分理处谢么伢卡号xxxx3。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5459.27元,减去其负担的受理费和鉴定费4261元为51198.27元,款汇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洪某三桥支行账号xxxx1。
三、驳回原告谢么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5840元,由原告谢么伢负担1579元,被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9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成纲 审 判 员 杨 俊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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